甲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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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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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108民初94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 2016-12-0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
法定代表人:賴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山西普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居民。
身份號碼:。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2685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16日15時許,被告李XX駕駛其所有的×××號捷達轎車在山西省太原市桃園北路107號院門前路段與案外人徐永輝所有的×××號車輛發生碰撞,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李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外人徐永輝所有的×××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028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3日14時止。
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委托原告對×××號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額為28857元,徐永輝向被告索賠無果后,向原告提出代賠申請,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扣除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已先行賠付徐永輝26857元。
根據《保險法》60條規定,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本院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XX駕駛其所有的×××號捷達轎車在山西省太原市桃園北路107號院門前路段與案外人徐永輝所有的×××號車輛發生碰撞,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李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徐永輝所有的×××號車輛的車架號為×××,發動機號為0511D304,該車在乙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
經乙保險公司對×××號車輛損失情況進行核定,該車因此次事故損失金額為28857元。
2015年3月13日,徐永輝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了賠款申請及權益轉讓書,將向被告李XX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
2015年3月18日,乙保險公司支付徐永輝26857元理賠金。
原告甲保險公司是乙保險公司在泉州設立的開展業務的分支機構,所有費用及賠款支出統一歸乙保險公司集中支付。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現原告已經向投保車輛×××號的所有人徐永輝支付了理賠金26857元,有權向被告李XX請求賠償,被告李XX理應賠償原告2685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李XX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26857元,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2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范溫慧
審判員 王振玉
人民陪審員申潤成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劉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