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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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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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122民初48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莒縣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呂XX,男,,住莒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黃海二路9號,組織機構代碼***。
訴訟代表人:郭和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曠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莒縣呂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28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呂XX于2015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的魯L×××××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各一份。2016年5月1日9時許,原告的駕駛員呂元杰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莒縣小店鎮嚴家崮西村橋北路段處時與王元玉駕駛的三輪車相撞,造成王元玉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認定呂元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莒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賠償王元玉各項損失28000元。事后被告無理拒不理賠。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屬實,但事故發生后原告駛離現場,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且原告賠償第三者的損失沒有明確的賠付明細,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呂X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各一份,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6日11時至2016年12月16日11時,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6日11時至2016年12月16日24時。其中商業險承保范圍含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及不計免賠。
2016年5月1日9時00分左右,原告雇傭駕駛員呂元杰駕駛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行駛至莒縣小店鎮嚴家崮西村橋北路段時,與順行的王元玉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撞,造成王元玉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呂元杰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以莒公交認字[2016]第(5)0359號認為呂元杰駕駛機動車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是該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認定呂元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元玉無事故責任。王元玉受傷后入住莒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原告代為支付醫療費15939元。2016年6月15日,經莒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呂元杰與王元玉達成莒道交民調[2016]第324號人民調解協議書,原告以約給付賠償王元玉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三輪車損失、后續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8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醫療費15939元)。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合同約定呂XX駛離現場,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供投保單證實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原告辯解被告未履行相關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被告出具的投保單中的姓名不是原告所簽,并申請筆跡鑒定。經本院委托,雙方共同選定,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作出日浩司鑒所[2016]第文鑒字第807號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文書鑒定意見書認定投保單中“呂XX”簽名與原告呂XX筆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
原告呂XX訴訟請求計算明細:醫療費15939元+護理費6000元(100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450元(15天x30元/天)+三輪車損失2000元+交通費500元+二次手術費5000=29889元,原告請求賠償28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辯解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14天,每天6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4天,每天20元計算,交通費500元過高。三輪車損失、二次手術費,被告不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呂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涉案保險的免責條款是否已經生效。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駛離現場,屬于保險免責范圍,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對于免除其責任或限制、加重投保人責任的相關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應盡合理、適當、明確的提示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其相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就駛離現場的免責條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提供保險投保單證實其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但經鑒定證實,涉案投保單上“呂XX”的簽名并非原告呂XX本人所簽,故難以認定被告已盡提示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的免責的辯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主張,應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鑒定費2000元,也是為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被告應當承擔賠償。
本案爭議的焦點二:涉案三者損失。原告呂XX的車輛致傷王元玉支出醫療費15939元,其提交的醫療費相關單據已充分證實,應予認定;三者王元玉傷后骨折確需護理,結合其傷情,其護理期限應以住院天數14日為宜,護理費以每天60元為宜;王元玉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實際住院天數14天,每天20元為宜;交通費客觀存在,本院酌定為200元;三輪車損失、二次收費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原告待有證據后,可另行主張。以上損失共計19259元(醫療費15939元+護理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000元)系原告在出險后的實際支出,且未超過保險限額,被告應當賠付
綜上所述,原告呂XX請求中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9259元(醫療費15939元+護理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呂XX保險賠償金19259元;
二、駁回原告呂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0元,原告呂XX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崔榮常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盧海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