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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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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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53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丁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光,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負責人盛海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剛,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丁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二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光、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丁X起訴稱:2015年8月21日是,原告為涉訴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時止。2015年9月8日,原告為涉訴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墳免賠率特約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8日0時起至2016年9月7日24時止。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用,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保險單,但并未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相應告知。2015年11月7日17時40分,原告駕駛涉訴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順義區趙湘路麻林山村北路北側時,與步行的賈占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賈占勇死亡。經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無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實。2015年11月18日,經順義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死者賈占勇的親屬賈淑芳、賈金剛、賈紅云達成(2015)順交調字第123號調解協議書,原告賠償賈占勇家屬共計70萬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已賠償65萬元,剩余5萬元賠償金,待賈占勇家屬辦理保險理賠所需材料準備齊全并交付后,原告一次性付清。現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共計61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交通事故證明并未確定原告應承擔的責任,被告拒絕賠付。原告與死者家屬簽訂的調解協議書也沒有通知被告參與,被告不認可該調解協議書中載明的數額。調解協議中載明的原告給付死者家屬各項賠償金共計70萬元沒有載明該款項的具體項目及具體項目的數額。
經審理查明:
2015年8月20日,丁X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丁X,保險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時止。
2015年9月7日,丁X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為丁X,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8日0時起至2016年9月7日24時止。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張鎮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顯示:茲有賈占勇,男,經查1998年7月1日戶口檔案登記,情況如下:之妻賈淑芬,之子賈金剛,之女賈紅云,
2015年11月18日,丁X與賈淑芬、賈金剛、賈紅云簽訂了《調解協議書》,甲方為丁X,乙方為賈淑芬、賈金剛、賈紅云。該協議書載明:1.當事人雙方共同認可的主要事實為:2015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在北京市順義區趙湘路麻林山村北路北側。丁X駕駛小型轎車(車輛登記所有人丁X)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賈占勇在道路中心西側行走,小型轎車前部與賈占勇身體相撞,造成賈占勇死亡,小型轎車損壞(上述內容由當事人口述,具體案情以事故認定書為準)。本調解書生效時尚未作出責任認定。2.經調解后雙方共同達成的調解協議如下:(1)甲方給付乙方各項賠償金共計700000元整(柒拾萬元整),上述賠償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現在已經發生的和將來可能發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財產損失等在內的一切損失。(2)甲方的各項損失由甲方自己承擔。(3)上述賠償金的給付期限及方式為:①雙方商定,本協議生效當日,甲方將65萬元賠償金向乙方一次性付清;②剩余5萬元賠償金,待乙方將甲方辦理保險理賠所需材料準備齊全并交付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4)乙方有義務配合甲方辦理保險理賠手續,應按照甲方投保的保險公司之要求提供相應文件。(5)本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事故的最終協議;在甲方完全實際履行本協議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在內的一切責任,并且對甲方表示諒解。(6)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時均對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后果有明確認識。如本協議生效后乙方的實際損失超過本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視為乙方自愿放棄對超出部分的民事權利;如本協議生效后甲方給付的賠償金額超過乙方的實際損失,視為甲方自愿給付。甲乙雙方均不得以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為由主張本協議無效。以上調解協議內容系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確定,調解過程中已向雙方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未到場的當事人釋明相應法律規定、法律后果、法律風險;當事人雙方均表示知悉并自愿接受。
2015年11月18日,賈淑芬、賈金剛、賈紅云出具的收條載明:今收到丁X交來的與賈占勇的交通賠償金陸拾伍萬元整(650000元整)。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順義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顯示:1.交通事故時間:2015年11月7日17時40分。交通事故地點:北京市順義區趙湘路麻林山村北路北側。2.交通事故經過及其他情況:2015年11月7日17時40分,在北京市順義區趙湘路麻林山北路北側,丁X駕駛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小型轎車右前部與賈占勇身體相撞,造成賈占勇死亡,小型轎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了現場勘查、調查取證等工作。2015年11月18日,事故雙方達成書面經濟賠償協議。3.交通事故成因與責任。經公安機關調查,無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實。
訴訟中,丁X稱某保險公司認為沒有確定責任即拒絕賠付,屬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給丁X進行明確告知和提示。
訴訟中,丁X稱調解協議書中載明的70萬元具體項目如下:死者的喪葬費為38780元,死亡賠償金3438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分兩項:死者配偶為87174元,死者女兒(39歲)為1452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交通、誤工共計酌定5000元,住宿費及財產損失共計酌定2000元。上述費用共計722086元,后雙方協商,確定數額為70萬元。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稱丁X在出險后一個半小時內向其報案,但其沒有去現場查勘。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稱已就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給丁X進行了明確說明,但稱無法提供證據證明。
訴訟中,丁X稱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的612000元包括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交強險112000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載明: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第十二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丁X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保險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賈占勇死亡證明手續、調解協議書、收款憑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丁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存在,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屬于原告丁X因此事故支付給賈占勇家屬的合理損失的范圍。對于丁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體數額由本院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酌情確定。丁X主張的住宿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訴訟中,丁X稱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給付死者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但對于丁X計算的喪葬費金額予以修正。關于丁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已給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和庭審陳述,本院確定的丁X的合理損失如下:喪葬費38778元,死亡賠償金3438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2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36820元。
丁X在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丁X保險金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二、駁回原告丁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丁X負擔一千零三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二煥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聶佳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