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昌宇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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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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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 2015-06-08
原告,住所:咸寧市咸安區溫泉路43號
負責人楊建林,某保險公司經理
代理人黃勇、黎霞,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昌宇,系鄂LXXX83號小貨車車主。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朱昌宇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海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朱昌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3月24日21時,被告朱昌宇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鄂L×××××號小貨車由溫泉往賀勝方向行駛,在107國道咸寧市咸安區賀勝茶場路段左轉掉頭時,與同向郭凱陽駕駛的鄂L×××××號小車相撞,造成郭凱陽、朱昌宇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昌宇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郭凱陽受傷住院治療,并向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依(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43號民事調解書向郭凱陽支付了人民幣26500元。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承保被告朱昌宇所駕駛的車輛,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或者說是保險公司的法定免賠事由之一,當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被告無證駕駛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相應款項給郭凱陽,依法有權就支付的款項向被告朱昌宇進行追償。請依法判令被告朱昌宇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保險賠款265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朱昌宇辯稱:之前在郭凱陽為原告訴朱昌宇、中國某保險公司為被告一案中,根據(2014)3743號民事調解書是由某保險公司賠付,這26500元該筆賠償款就應該由他們進行賠付。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朱昌宇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三、民事訴訟狀(2014年7月28日,郭凱陽起訴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險公司)、民事調解書(咸寧市咸安區法院2014年11月14日民初字第3743號,關于原告郭凱陽訴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以證明原告履行該民事調解書中向郭凱陽的墊付義務,賠償金額為26500元。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2014)第132號,以證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經交警認定為無證駕駛并承擔主責。
被告朱昌宇當庭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按調解書出了這項錢,不存在墊付。其他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朱昌宇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當庭提交一份證據: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民初字第3743號民事調解書,(關于原告郭凱陽訴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是自愿承擔的,不是同意墊付,所以這個責任由原告承擔。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1、案件性質不同。第3743號民事調解書是解決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是保護受害人的賠償,而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保護的利益主體不同;2、如果在保險合同糾紛中,追償人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話(如無證駕駛等),保險公司有追償權。
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賠償與墊付的說法有無區別,原告是
否在賠付后可以行使追償權
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賠償與墊付在本案中是沒有區別的。2、案件性質不同,利益主體也不同,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行使追償權。原告郭凱陽訴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被告朱昌宇應賠償的損失按實際計算不止265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參與訴訟中減少了朱昌宇的損失,但是在調解中并沒有放棄追償權,法律賦予了我們追償權的權利。
被告朱昌宇認為,賠償與墊付有區別的,原告保險公司根據(2014)3743號民事調解書自愿承擔賠償,不是同意墊付,自愿賠償這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時,被告朱昌宇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鄂L×××××號小貨車由溫泉往賀勝方向行駛,在107國道咸寧市咸安區賀勝茶場路段左轉掉頭時,與同向郭凱陽駕駛的鄂L×××××號小車相撞,造成郭凱陽、朱昌宇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昌宇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郭凱陽受傷住院治療,并向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該案中被告朱昌宇、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41654.18,依據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43號民事調解書,除了被告朱昌宇同意賠償給郭凱陽10000.00元外,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朱昌宇先行賠償給郭凱陽,支付了人民幣26500.00元賠償款,為被告朱昌宇減少損失5154.18元。
同時查明,被告朱昌宇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車輛是號牌為鄂L×××××的小型貨車,投保金額122000.00元,交納保險費185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承保,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本院認為:被告朱昌宇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凱陽人身及財產損害,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與被告朱昌宇所有的機動車建立的保險關系,參與到郭凱陽訴朱昌宇及原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按照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向郭凱陽先行賠償265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賠償后,可以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為被告朱昌宇對郭凱陽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及被告朱昌宇主張追償權,并且為被告朱昌宇減少損失5154.18元。被告關于原告是自愿賠償而不是為被告墊付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無證駕駛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相應款項給郭凱陽,依法有權就支付的款項向被告朱昌宇進行追償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該賠償款是基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調解達成的數額,并不涉及利息問題,因此,關于承擔利息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昌宇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為賠償的保險賠款26500.0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元,由被告朱昌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不服判決部份的上訴請求數額比例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戶名: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68×××21;匯款用途:×××的上訴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