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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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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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8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文縣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薛XX,男,漢族,住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敘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興文縣。
法定代表人:羅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財險興文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16時許,原告薛XX駕駛川Q×××××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興文縣境內S309省道195KM處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被送至興文光明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36331元,后經社保報銷了25949元,余款10382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后原告傷情被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并需續醫費14500元。因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險(駕駛員),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辯稱,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被保險人是周光瓊,本案應當由周光瓊起訴保險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保險單,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事實;
2、行駛證、駕駛證,用以證明原告具備合法駕駛資格;
3、事故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張,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涉案小車逃離現場,此事故無法查實侵權行為人的事實;
4、興文光明骨科醫院病歷、出院證、住院清單、住院票據,用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在光明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9天及支出相應醫療費的事實;
5、宜賓市居民醫療保險住院費用清算單,用以證明原告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6331元、新農合報銷25949元,個人實際承擔10382元的事實;
6、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鑒定書、鑒定票據,用以證明原告受傷后,經臨港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委10級傷殘及支出鑒定費的事實;
7、宜賓市居民醫保意外傷害調查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屬于單方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按照常理,因交通事故住院社保不應當予以報銷,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費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與案件事實相符的部分予以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興文支公司為證明其辯駁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明根據保險條款規定,本案應當由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進行賠付。
經質證,原告薛XX對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有異議,認為本次事故由于交管部門無法查清侵權人,則應當屬于單方肇事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薛XX駕駛川Q×××××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興文縣境內S309省道195KM處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管部門無法查實該事故是否是由于兩車相撞造成,故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事故證明》。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至興文縣光明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側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遠端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4、右內踝骨折內固定術后骨不連;5、右腓骨下段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性愈合”,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防摔倒,避免患肢再次受傷,術后兩周切口愈合可拆線處理;2、術后3月內患肢禁負重及劇烈運動,半年內禁過度負重、久走;3、術后第1、3、6、12月復查X片了解愈合情況,愈合后適時取出內固定物;4、出院后堅持遵醫師指導行正確、適量右下肢康復鍛煉;5、如有不適,及時就診”,共計住院治療19天,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331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薛XX通過社保報銷了25949元,個人承擔了10382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傷情經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并需續醫費14500元。因原告未得到賠償,現起訴來院。
另查明,原告薛XX駕駛的川Q×××××號摩托車登記在周光瓊名下,原告薛XX與周光瓊系夫妻關系。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險(司機),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每座10000元。另外保險合同約定,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時,負全部責任或者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薛XX發生交通事故后,經興文縣交管部門查證,無法找到其他侵權人,故本案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單方肇事事故。
關于原告薛XX是否有權向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可知,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應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具體到本案而言,原告薛XX作為川Q×××××號車的駕駛人員,在駕駛該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受傷,而該車又在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險(司機),因而,本院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薛XX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直接主張民事權利。
本案爭議的合同保險金額為10000元,另外,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時,在車方負全部責任或者單方肇事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免賠15%,即本案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最高賠償金額為8500元。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知,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為36331元,后經過社保報銷,原告薛XX實際個人承擔的費用為10382元,此外,根據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表明,原告因取出內固定物還需續醫費14500元。上述兩項的合計金額已經遠遠超過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之規定,被告人保財險興文公司應當向原告薛XX支付保險賠償金85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薛XX支付保險賠償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志其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