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贛0981民初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豐城市人民法院 2016-05-23
原告:豐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X,江西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13609200110747914。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機構代碼:8610700190。
負責人:任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XX,江西金豐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13609198610433462。
原告豐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為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甘慶育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丁國平、熊耀庭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丁蕾擔任記錄,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XX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司機駕駛贛C×××××大型普通客車在豐城市解放南路經貿賓館路段與賴欣騎的自行車(后載葛萍)發生相撞,造成賴欣、葛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司機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由原告賠償傷者醫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自行車損失等計人民幣150009.99元。后因理賠事宜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因此,原告訴請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損失150009.9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無異議,但傷者應核減非醫保用藥,且護理時間過長,標準應為每天71元;傷者賴欣不構成十級傷者,對其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后續營養費某保險公司均不承擔。
綜合原、某保險公司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請是否應當支持。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傷者戶口信息,證明傷者基本情況;(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為我公司所有,且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四)傷者入院出院證明、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證明傷者入院治療情況及花費的醫療費;(五)傷殘鑒定書及票據,證明賴欣構成十級傷殘并因此付出了鑒定費;(六)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證明原告與傷者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完畢。
對原告的上述證據,經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二)沒有異議,認為證據(三)保單無異議,但從業資格證、駕駛證、行駛證應提供原件,真實性由法院核定;認為證據(四)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且有掛床行為,請求法院調查;認為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認為證據(六)我公司不認可,對我公司不具約束力。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對原告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證據(一)、(二)、(三)均真實合法有效,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證據(四)經本院調查核實傷者賴欣掛床35天,掛床期間費用980元,實際住院88天;傷者葛萍掛床77天,掛床期間費用2628元,實際住院73天,對此原、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醫囑傷者葛萍應繼續休息3個月,因此護理天數應以醫囑及鑒定情況來定;證據(五)雖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但因傷者不配合,無法重新鑒定,而某保險公司又無否定該司法鑒定結論的事實依據,因此,本院認定該鑒定報告合法有效,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證據(六)應扣除掛床期間的各項費用,且后續營養費不存在,精神撫慰金過高,應為3000元適宜,其他均合法有效,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
綜上認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贛C×××××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該保單約定保期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交強險范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司機李國根駕駛該保險車輛沿豐城市解放南路行駛至經貿賓館路段時,與賴欣騎的自行車(后載葛萍)相撞,造成賴欣、葛萍受傷的交通事故。其中賴欣為十級傷殘,實際住院88天,花去醫療費30298.94元,產生的傷殘賠償金4374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300元、評殘照相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88天×15元)、營養費1320元(88天×15元)、護理費9504元(88天×108元)、交通費352元(88天×4元)、后續治療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91940.94元;葛萍實際住院73天,花費醫藥費22606.05元、住院伙食補助1095元(73天×15元)、營養費1095元(73天×15元)、護理費7884元(73天×108元)、交通費292元(73天×4元)、自行車損失費200元,合計人民幣33172.05元。以上各種費用合計人民幣125112.99元。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司機負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由原告賠償的傷者各種費用計人民幣150009.99元。后因理賠事宜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請法院處理。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的,原告交清保險費及對傷者賠償后,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合理進行理賠,對釀成本案糾紛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有些訴請項目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缺乏法律依據,對釀成本案糾紛也有一定責任。雖然醫囑要求傷者繼續休息,但并未增加任何費用。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核減非醫保用藥的辯稱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理賠原告豐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損失計人民幣125112.99元;
二、駁回原告豐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豐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5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甘慶育
人民陪審員 丁國平
人民陪審員 熊耀庭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