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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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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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高X,男,漢族,住天長市。
委托代理人:陳XX,天長市司法局天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組織機構代碼74671923-0。
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和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參加第一庭審,該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高X訴稱:2015年1月15日,高X就自有的津NXXXXX金杯牌雪佛蘭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8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10月29日,高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天長市張鋪鎮八墩村八墩隊胡某家旁水塘埂行駛過程中,因判斷失誤,致所駕車輛刮撞上塘埂邊樹木后滑入水塘中,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經認定,高X負事故全責。現高X起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及施救費用173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被保險車輛是落入水塘損壞,根據車損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因遭水淹致發動機損壞的,發動機損失不賠償,故原告訴請的車損中應當扣除發動機損失部分。2、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18萬元,2001年6月1日出廠,同年11月2日注冊登記,按照約定的月折舊率6‰計算,已達100.2%。但保險條款約定車輛折舊不應大于80%,故該車實際價值為36000元,我公司同意賠付36000元。如原告不認可該賠償金額,我公司申請對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和殘值進行評估,由保險公司取得殘值,原告取得扣除殘值后的實際價值部分。
經審理查明,高X自有津NXXXXX金杯牌雪佛蘭越野車1輛,該車于2001年6月1日出廠,同年11月2日注冊登記。2015年1月15日,高X就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其中,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18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18萬元。
2015年10月29日,高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天長市張鋪鎮八墩村八墩隊胡某家旁水塘埂行駛過程中,因判斷失誤,致所駕車輛刮撞上塘埂邊樹木后滑入水塘中,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經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高X負事故全責。事故發生后,因修理費用過高,被保險車輛未進行維修。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同意對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險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二條規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第十九條規定:根據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一)全部損失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即: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X事故責任比例X(1-事故責任免賠率)X(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第四部分釋義對“實際價值”解釋“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率按本條款所附折舊率表”。根據該部分所載折舊率表中的車輛種類劃分,被保險車輛月折舊率6‰。同時,折舊率表下方備注: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的80%。“新車購置價”解釋“是指本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稅)的價格,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
訴訟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對被保險車輛事故前實際價值和殘值進行評估,結論為實際價值64000元,殘值40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條款、評估報告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關系均無異議。本案的焦點是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車損險保險金的具體金額。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損壞推定車輛全損均無異議,且保險車輛未進行維修,故保險公司要求在車損中扣除發動機損失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在司法評估過程中,評估機構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確定了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和殘值價值,且高X和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保險車輛殘值,保險公司代理人庭審中自愿表示收回,高X也要求由保險公司收回,故保險車輛殘值歸保險公司所有,保險公司應按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64000元賠付高X,對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取得扣除殘值后的實際價值部分的意見,因不符合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另外,施救費15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保險條款第二條的規定,應當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對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屬于為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對保險公司要求高X支付評估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保險公司應當支付高X車損險保險金65500元,對高X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車損17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賠償原告高X保險金65500元,保險車輛殘值歸被告所有。
二、駁回原告高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0元,減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高X負擔11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過重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芬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