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藝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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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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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22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成都藝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志鵬。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晨。
原告成都藝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藝華房地產公司)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藝華房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志鵬、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藝華房地產公司訴稱,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駕駛員陳志鵬駕駛原告所有的川AXXX15號車輛與邱明駕駛的川AXXX3U車輛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志鵬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的汽車修理損失71011元。原告向被告理賠過程中遭到被告拒賠,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7101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平安財險錦城支公司辯稱,出險后,駕駛員向我司報案,據報案記載,當時駕駛員是另一人叫麥文龍,但事故認定書上寫的駕駛員是陳志鵬。可能存在駕駛員調包的情形,導致無法核實免責情形,所以我司拒賠。另外,保險公司未對該車輛進行定損,原告維修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川AXXX15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3454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3月28日,川AXXX15號車輛與邱明駕駛的川AXXX3U車輛在峨眉山景區道路24KM處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川AXXX15車輛駕駛人員為陳志鵬,陳志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陳志鵬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并向被告陳述川AXXX15車輛駕駛人員名字叫麥文龍。陳志鵬報案后,被告派員到達事故現場,并于當天對川AXXX15車輛作出了定損,預估金額3萬元,但原告和維修廠未在定損單上簽字確認。川AXXX15車輛產生維修費71011元,原告已付清維修款。
另查明,金牛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確認事故發生時川AXXX15車輛駕駛員為陳志鵬。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維修費發票、結算清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報案錄音、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保險標的車輛川AXXX15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被告即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車輛維修的保險賠償金。關于被告第一點答辯意見,(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并認定川AXXX15車輛的駕駛人員為陳志鵬。在本案訴訟中,被告為證明當時的車輛駕駛員為麥文龍所提供的證據為陳志鵬報案錄音,該證據被告已在(2014)金牛民初字2578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示,故本案中被告沒有新的證據證明麥文龍系保險事故發生時川AXXX15車輛的實際駕駛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被告前述答辯理由不成立。對于被告第二點答辯意見,被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并出示了定損單,但此金額系保險公司單方定損,未與原告及維修廠協商確認,故本院對該定損單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其它證據證明原告維修的項目不屬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或有故意擴大損失的情況,故對被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1011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成都藝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71011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5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8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偉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