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勇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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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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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14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王正勇。
委托代理人鄒鵬。
委托代理人毛華蓉。
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楊錫軍。
委托代理人何浩。
原告王正勇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賴武梨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鄒鵬、毛華蓉,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正勇訴稱,2015年6月5日,案外人趙冬梅駕駛川AXXX61號小型轎車在成青快速通道溫江段鎮子二繞橋下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川AXXX6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冬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川AXXX61號車所有人為原告,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依據車損險,被告應當賠償川AXXX61號車的損失,依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被告應當賠償川AXXX6X號車的損失,但被告以川AXXX6X號車與川AXXX61號車車主系同一人為由拒賠,現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60436.5元(川AXXX61號車維修費為7632元,川AXXX6X號車維修費為52804.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川AXXX61號車駕駛員趙冬梅系原告的妻子,事故所涉的兩輛機動車登記車主均為原告,據被告了解,本次事故系原告與趙冬梅發生爭執,在情緒失控下的故意行為,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依據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車損險的條款約定,凡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均屬于免責范圍,被告依據合同約定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在本次事故中針對川AXXX61號車的損失,也應當先由川AXXX6X號車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時55分,趙冬梅駕駛川AXXX61號車在成青快速通道溫江段鎮子二繞橋下右轉彎時,與正常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川AXXX6X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冬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發后,被告對川AXXX61號車進行了定損,金額為7632元,原、被告在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簽字確認。
川AXXX6X號車及川AXXX61號車登記車主均為原告,其與趙冬梅系夫妻關系。川AXXX61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限額52000元的車損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發票、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零部件殘值回收清單、保險單及庭審筆錄附卷為據。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川AXXX6X號車的損失,提交了結算單,顯示該車的維修金額為52804元(尚未支付),被告質證認為針對該車被告未定損,且該車的維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有數日的間隔,不能證明該車損失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針對原告的起訴,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川AXXX61號車的維修費。本院認為,原告的該訴請系基于原告是川AXXX61號車主及被保險人,以車損險要求川AXXX61號車的投保公司即被告賠償該車損失,其依據是雙方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就川AXXX61號車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亦為保險合同糾紛,川AXXX61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且雙方通過定損的方式已對該車的損失為7632元進行了確認,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7632元。雖被告辯稱依據車損險合同約定,川AXXX6X號車及川AXXX61號車登記車主均為原告,兩車均系原告的財產,屬于免責條款范圍;同時,川AXXX6X號車的投保公司應當先行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川AXXX61號車的部分車損。但其未提交具體條款內容予以印證,故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認可。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川AXXX6X號車的維修費。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被告要求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對川AXXX6X號車進行賠償,是基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受害人的身份(其駕駛的為川AXXX6X號車)。對此,本院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權人為趙冬梅,受害人為原告。因趙冬梅在事故中承擔全責,故趙冬梅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若原告作為受害人起訴,此時的法律關系為侵權關系,侵權人需承擔的是侵權責任。但是鑒于川AXXX61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作為受害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起訴趙冬梅及本案被告,要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原告若要起訴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擔川AXXX6X號車的維修費,其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侵權關系,侵權人趙冬梅也應當為共同被告。換言之,原告若要主張其所有的川AXXX6X號車及川AXXX61號車的維修費,其所依據的法律關系是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所訴對象也不盡相同,不宜在一個訴訟案件中進行處理。且本案僅為保險合同糾紛,故本院認為,針對川AXXX61號車的損失,原告應當另案訟爭。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正勇7632元;
二、駁回原告王正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正勇負擔32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武梨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