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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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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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59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15-03-25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陽勇。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
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正偉。
委托代理人郭開友。
與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成南高速公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杜偉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與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正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8月4日,肖永峰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15車輛在滬蓉高速公路1771km(成南段)與路面不明物體相撞,造成渝AXXX15車輛受損,維修金額為19058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將19058元賠償款支付給了被保險人汪向東,并就賠償款部分取得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被告與渝AXXX15車輛的駕駛人之間形成了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車輛損失費及資金占用損失。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19058元;2.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辯稱,被告未能查詢到渝AXXX15車輛在高速公路成南段通行的記錄。原告方的追償權來自于道路通行服務合同的請求權,在無法查詢到是否有道路通行服務合同的基礎上,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并且,被告一直積極履行道路管理、巡邏、養護、清掃等合同義務,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17時50分許,肖永峰向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隊(以下簡稱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隊)報警稱,其駕駛的渝AXXX15車輛,于2014年8月4日晚20時10分許在滬蓉高速公路南充至成都方向1771km處與掉落在路面的不明物體相撞,造成該車車身右前部受損。經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隊調查,肖永峰在2014年8月4日晚發生交通事故后沒有報警,事后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據只有車輛受損的照片,無法確定其所撞的物體與具體的事故地點,故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查實的內容為肖永峰駕駛的渝AXXX15車輛車身右前部受損,肖永峰到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隊報警。
另查明,渝AXXX15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汪向東,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綜合險。2014年8月6日,原告對該車輛進行定損,金額為19058元。2014年8月12日,汪向東在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上簽字,同意取得賠償款后將向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次日,原告向汪向東支付了賠償款19058元。此后,原告依據汪向東出具的權利轉讓書及法律規定的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情況說明、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車輛維修費票據、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證明的責任。庭審中,原告出示了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機打發票的復印件一張,以證明被告與渝AXXX15車輛的駕駛員,即高速公路的使用人肖永峰之間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務合同關系。因該發票系復印件,被告對該發票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僅憑該發票復印件即認定被告與渝AXXX15車輛的駕駛員肖永峰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同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渝AXXX15車輛受損的地點是在被告所管轄的高速路段。經審查,事故發生當天肖永峰僅通知過保險公司,未向交警報案,而交警部門與保險公司均未有人員到事故現場勘查險情。事故發生第二天,肖永峰前往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隊報案,僅出示了渝AXXX15車輛車身右前部受損照片,從照片中無法看到周圍的參照物,不能確定事故發生的具體地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肖永峰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亦未有充足證據證實渝AXXX15車輛在滬蓉高速公路1771km(成南段)與路面不明物體相撞的事實,原告應承擔證據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0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