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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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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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93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15-05-24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龍忠。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龍偉。
委托代理人劉凡。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龍忠、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龍偉、劉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基公司訴稱,2014年4月,原告為其雇員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約定:采取不記名承保,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員工蔣幫全在原告施工的得榮縣去學水電站邊坡支護工程正常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山崖重傷,送醫途中死亡。意外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蔣幫全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支付蔣幫全工亡補償金96萬元,補償金已支付其近親屬。原告向被告理賠過程中遭到被告拒賠,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6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平安財險錦城支公司辯稱,第一,原告不能證明蔣幫全是其雇員。第二,原告不能證明蔣幫全的工種是“泥水工”,蔣幫全不屬于本案保險所約定的被保險雇員范圍。第三,宏基公司無論是在投保前或投保時,還是在保險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均未告知或通知被告其實際從事與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嚴重不符且實際危險程度顯著增高的水利水電工程施工業務,即使原告與蔣幫全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雇用關系,被告也不應就其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128名雇員購買了不記名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人賠償限額60萬元。合同特別約定,本保險為不記名承保,出險時,保險人按照出險當日及前三天的施工人數記錄結合出險時前三個月的工資表為依據核定實際雇員數,若被保險人實際從事作業人數大于投保人數,保險人按照投保人數與被保險單位實際從事作業的人數比例進行賠償。該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傷、殘疾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014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原告承建的甘孜州得榮縣去學水電站邊坡支護工程施工工地民工蔣幫全在進行正常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山崖重傷,于送醫途中死亡。2014年4月30日,得榮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證明,證實該事故屬于生產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蔣幫全之父蔣朝金、之妻黃中鳳、之子蔣俊簽訂賠償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賠償金96萬元。協議簽訂后,黃中鳳于2014年5月2日、5月22日、6月10日三次出具收條,確認共計收到賠償金96萬元。
另查明,(一)2014年3月,原告第十項目部與四川省仁壽黑龍灘工程總公司簽訂《四川碩曲河去學水電站首部樞紐邊坡支護工程施工勞務協議》,約定由原告第十項目部承建四川碩曲河去學水電站首部樞紐邊坡支護工程,包括首部樞紐洞式溢洪道進出口支護、近壩岸坡邊坡支護以及為完成本標工程所需的所有附屬工程和臨時設施。(二)2013年12月31日,原告第十項目部與蔣幫全簽訂《勞務協議》,約定合同期限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蔣幫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每月固定工資4600元。(三)蔣幫全在四川碩曲河去學水電站首部樞紐邊坡支護工程項目中從事的具體工作為錨孔注漿、打鉆注漿。(四)雇主責任保險(境內版)投保單上“雇員工種”一欄填寫“泥水工”,“雇員人數”一欄填寫“128”人,“風險詢問”一欄載明“雇員是否從事任何高空作業、海上作業、水下作業、坑道內作業□是□否;若是,請詳細說明作業內容及作業人員”,均未勾選或填寫。
以上事實有投保單、保險單、承保明細表、保險條款、事故證明、死亡證明、火化證明、賠償協議、收條、親屬關系證明、施工勞務協議、勞務協議、施工日志、考勤表、工資發放明細表、理賠告知函、施工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雇員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即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第十項目部與蔣幫全簽訂的《勞務協議》及蔣幫全簽字確認的工資發放明細表,可證實蔣幫全為原告提供勞動,領取固定工資,系原告的員工。蔣幫全在施工工地上正常作業時,意外墜落山崖身亡,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因此,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蔣幫全在該項目工地上從事錨孔注漿、打鉆注漿,工種應屬于泥水工,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蔣幫全從事其他工種,故被告前兩項答辯理由不成立。
庭審中,被告出示的施工現場照片和風險情況填寫為空白的投保單證明原告承包的四川碩曲河去學水電站首部樞紐邊坡支護工程需要高空作業,具有危險性,且從未向原告告知該風險,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原告在投保前就承包了該工程,且事故也發生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內,該工程的危險性一直存在,原告在投保時未告知該情況,屬于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而非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次,原告在投保時雖未主動告知被告相關風險,但被告在接到風險情況為空白的投保單時,就應當詢問原告并且要求其如實填寫,卻未有相應行為,且在未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仍然承保。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告未如實告知其施工作業的風險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履行前述如實告知義務而拒賠。綜上,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應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經審查,事故發生當月的考勤表及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表顯示原告的實際雇員人數未超過被保險雇員總數,故被告應支付死亡賠償金60萬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