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俊中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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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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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劉俊中。
委托代理人劉亮。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
原告劉俊中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俊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俊中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川A***QE車輛投保各種保險。2014年2月14日,原告駕駛該車與張自全駕駛的川Z***78車輛相撞,導致川A***QE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張自全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川Z***78車輛所有人為劉玉潔,張自全系酒后駕駛。川Z***78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雖然對川A***QE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90719.56元,殘值500元),但是該公司以張自全酒后駕駛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車輛損失遲遲未能得到賠償,無奈原告只得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理賠,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15119元、拖車費1200元、停車費8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應當由交通事故的責任方向原告賠償。即使法院判決被告承擔保險責任,也應當扣除川Z***78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的財產損失2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川A***QE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1355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的損失中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4月23日,原告駕駛川A***QE車輛與張自全駕駛的川Z***78車輛相撞,造成張自全當場死亡,劉俊中受傷,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張自全酒后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自全駕駛的川Z***78車輛所有人為劉玉潔,該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了核定,定損金額為90719.56元,殘值500元。川A***QE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拖車費1200元,維修費90719元。原告稱未收到交通事故責任方的任何賠償款。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后,將向交通事故中的賠償義務人索賠的權利在被告支付保險金額范圍內轉讓給被告。如被告在向賠償義務人追償的過程中發現原告已獲得賠償,原告同意無條件將被告支付的保險金退還被告并賠償利息。庭審中,原告同意扣除川Z***78車輛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財產損失2000元,亦同意扣除殘值500元再由被告向原告進行賠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保險單、保險條款、情況說明、維修協議、維修費預付發票、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拖車費發票、停車費發票、定損單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川A***QE車輛修復費90719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川A***QE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拖車費1200元,有拖車費發票為證,該金額基本符合拖車救援收費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停車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車輛修復費、拖車費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應扣除川Z***78車輛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賠償的2000元后,向原告劉俊中賠償89919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1711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在89919元范圍內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在89919元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對賠償義務人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俊中89919元;
二、駁回原告劉俊中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劉俊中負擔3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因原告劉俊中已向法院預繳訴訟費,某保險公司應將案件受理費1000元一并支付給原告劉俊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 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