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七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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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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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5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北200米路東)。
法定代表人趙中央,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濤,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
代表人王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曉娟,河南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平頂山汽車運輸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簡稱汽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汽運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海濤,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賈曉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6日15時左右,原告的司機孫志強駕駛原告所有的豫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潘市鎮鋼鐵廠作業道路上卸貨,在車門未關好的情況下,移動車輛,導致正在作業的付水平受傷。由于原告在被告處辦理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孫志強向被告報險,被告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祁陽縣分公司到現場出險。2013年5月16日祁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祁公認字第【2013】第4329300506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志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付水平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祁陽縣保險公司同意,在祁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主持下,2013年10月10日依法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該調解書約定:“1、由孫志強負責賠償付水平醫療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42000元;2、事故就此結束,今后雙方互不追究任何責任”。孫志強于2013年10月10日在祁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主持下向付水平繳納賠償金42000元整。事故處理后,原告找被告理賠,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至今未果。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費用42000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是在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使人受傷,該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時左右,汽運公司的司機孫志強駕駛該公司所有的豫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潘市鎮鋼鐵廠作業道路上卸貨,在車門未關好的情況下,移動車輛,導致正在作業的付水平受傷,并被送往祁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手示、中、環指骨骨折。出院診斷為:左手示、中、環指骨骨折。出院醫囑為:1、回當地繼續治療;2、不適隨診,定期復查;3、三個月內不得用左手指負重提物,三個月內每月來院復查X片一次,在醫師的指導下行功能鍛煉。付水平2013年5月6日入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時間共計16天。2013年8月12日祁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羊角塘中隊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鑒定所對付水平損傷程度、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付水平損傷程度為輕傷;傷殘等級評定為X級。
事故發生后,孫志強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祁陽縣分公司到現場出險。2013年5月16日祁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祁公認字第【2013】第4329300506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志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付水平不負此事故責任”。該事故經祁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故總損失為:1、付水平住院醫藥費15067.45元、康復費2000元、誤工費5862.36元、交通費1424.5元、伙食補助費690元、護理費1375.86元;2、付水平殘疾賠償金14880元;3、鑒定費700元,以上共計42000元。后付水平與孫志強在祁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進行調解,該調解書約定:“1、由孫志強負責賠償付水平醫療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42000元;2、事故就此結束,今后雙方互不追究任何責任”。孫志強當日向付水平繳納賠償金42000元整。
另查明,汽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其中,交強險限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1573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7月25日0時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調解書;3、保險單;4、賠償憑證;5、醫療費發票;6、病歷;7、鑒定書;8、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被告提供的平頂山中級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上述證據已經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經審查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汽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豫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該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確認。現汽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420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本次事故是在潘市鎮鋼廠作業區內作業過程中,事故地點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該規定的道路,因此本案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本次事故發生的地點雖然在鋼廠作業區內,但是屬于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且對該起事故祁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當事人責任進行了認定。據此,本次事故認定為交通事故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孫志強與付水平并在祁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孫志強賠償付水平各項損失42000元。現汽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其損失4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威
審 判 員 岳華鋒
代理審判員 孫新鴿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玉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