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后明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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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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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683民初54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張后明,男,漢族,農民,籍貫山東省蒼山縣,現住萊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振杰,萊州市夏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負責人張興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曲青艷,山東舜翔(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后明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青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后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2625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3時35分許,劉峰駕駛皖KH**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K**2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柴同洲駕駛贛AJ**3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倪維啟駕駛魯Y8**9號小型轎車、張靳駕駛魯F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X*7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內乘:趙海建)沿榮濰高速依次行駛至榮成方向280KM+100M處,皖KH**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K**2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臨時停車,魯Y8**9號小型轎車、贛AJ**3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超越前車時,魯F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X*7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分別撞魯Y8**9號小型轎車、贛AJ**3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護欄后駛入路溝中,致張靳當場死亡、趙海建受傷、車輛、物品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偵查大隊認定,張靳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柴同洲、倪維啟、趙海建不承擔事故責任。倪維啟駕駛的魯Y8**9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張后明,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損險及車損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28259元,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償的車輛損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6259元。
被告辯稱,魯Y8**9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合理損失,根據事故發生經過,本案是四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標的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另外三輛車分別為主責、次責、無責,被告要求在賠償原告合理損失的基礎上扣除交強險4100元,賠償完畢后被告享有向另兩方追償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Y8**9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6日16時起分別至2017年1月16日16時、2017年1月17日0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4900元且不計免賠。
2016年8月28日23時35分許,劉峰駕駛皖KH**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K**2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柴同洲駕駛贛AJ**3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倪維啟駕駛魯Y8**9號小型轎車、張靳駕駛魯F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X*7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內乘:趙海建)沿榮濰高速依次行駛至榮成方向280KM+100M處,皖KH**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K**2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臨時停車,魯Y8**9號小型轎車、贛AJ**3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超越前車時,魯F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X*7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分別撞魯Y8**9號小型轎車、贛AJ**3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護欄后駛入路溝中,致張靳當場死亡、趙海建受傷、車輛、物品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偵查大隊認定,張靳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柴同洲、倪維啟、趙海建不承擔事故責任。倪維啟駕駛的魯Y8**9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張后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經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23327元,原告支出評估費2300元。原告投保車輛在平度市涵宇佳成汽車維修部修復,花費維修費23327元。另原告支出拆檢費2332元、施救費160元、停車費14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付其損失2625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停車費、施救費、拆檢費發票、駕駛證(復印件)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在卷佐證。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評估費、停車費、拆檢費不屬于賠償范圍,鑒定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申請重新鑒定,另要求原告提交維修明細證實其按鑒定報告進行了維修。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間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并交納鑒定費,亦未提交任何反駁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魯Y8**9號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車輛損失23327元,被告雖對此有異議,但在本院限期內未提交反駁證據,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此數額予以確認。被告要求扣除第三者交強險應賠償部分4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拆檢費、鑒定費是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予承擔。施救費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被告亦應承擔。停車費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應賠付的范圍,對原告要求賠付該損失,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24019元(車損23327元+評估費2300元+拆檢費2332元+施救費160元-交強險應賠償4100元)。被告自向原告賠付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張后明保險金24019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元,減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交納,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應承擔的228元款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曲國麗
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劉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