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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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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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73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王XX,女,漢族,住唐山市路北區,。
委托代理人:張X乙(與原告系夫妻關系),男,漢族,住唐山市路北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
負責人:張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5日在被告保險公司為冀B×××××號車投保了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投保了4座,每座保險金額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8月10日16時,張X乙駕駛冀B×××××號車由唐山市建華道與機場路交叉口向西南方向行駛,遇非機動車,為避讓突然出事的非機動車,采取緊急制動,致使副駕駛上的乘客王慶友受傷。經交警認定,張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慶友在唐山市第二醫院住院17天,診斷為無骨折脫位型頸隨損傷。事后原告賠償了傷者王慶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計12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10000元。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1、該車車主系張媛媛,原告提供的購車協議不能證實其真實性,因此對原告主體資格我司有異議;2、交警認定最初并沒有人傷,事后填上去的,對人傷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有質疑,在原告沒有出具證據證實保險責任情況下,我司不同意賠付。3、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王慶友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因此原告起訴我司賠償缺乏事實依據。因原告的證據存在問題,導致我司拒賠,問題在原告,故訴訟費與我司無關,我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王XX與張媛媛簽訂轉讓協議,張媛媛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車輛轉讓給王XX。2015年5月16日,王XX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事發當日,車上乘客王慶友被送往唐山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7天,支出醫療費9481.06元。原告王XX提交傷者王慶友的住院病案、診斷證明、出院證、護理證明、工資證明、賠償協議、收條各一份,據此主張已一次性賠償王慶友經濟損失1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住院病案、診斷證明、出院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對原告的其他證據均不予認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條款履行相關義務。案外人王慶友乘坐原告所有的車輛受傷,花費醫療費9481.06元,并提供了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王慶友的護理費,本院參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3543元的標準計算應為1562.12元(33543元/年÷365天×17天)。綜上,案外人王慶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1043.18元,原告王XX已向其賠付1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王XX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供證據,故對其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丹寧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