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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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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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683民初26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張X甲,女,漢族,農村居民,住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文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芮XX,被告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山東舜翔(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芮XX、顏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203689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拆檢費10489元的訴訟請求,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19320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將登記在張培珍名下的魯B***8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限額為153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時止。2015年7月23日20時許,原告丈夫張志璽駕駛該車沿萊州西苑附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至市玻璃廠門前到南陽河橋之間時,當時暴雨致路面積水,車輛突然熄火。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公司派員現場勘驗,該車經被告指定拖至煙臺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核損為213782.39元。因煙臺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不擅修此車型,原告只好將車拖至原維修點青島蘭巴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原告修好車后去被告處理賠,被告以發動機進水是免責情形為由拒賠。原告認為被告拒賠理由不成立,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具狀訴訟,請求依法審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由于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張培珍,所以在本案中我方認為張培珍作為原告較為妥當。2、該次事故由于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關于免責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所以被告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請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張X甲為登記車主為張培珍的魯B***8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的車輛損失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530000元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人為張X甲,該保險合同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該合同第九條又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5年7月23日,萊州市發生降雨天氣,降雨持續到夜間21時左右,降水量達到暴雨。當日20時許,原告的丈夫張志璽駕駛魯B***8轎車行駛至萊州市西苑附路萊州市光遠玻璃有限公司門前,因路面積水致使車輛突然熄火。原告隨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至現場進行了勘驗。后,原告將該車送至青島蘭巴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共花費維修費193200元。青島蘭巴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了維修結算單和維修費發票。因雙方對車輛受損是否屬于保險事故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后,根據被告工作人員的要求,將車輛送至煙臺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檢修。煙臺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了拆檢,原告為此支付拆檢費10489元,要求被告一并賠付。因被告不認可曾要求原告將車輛送至煙臺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拆檢,原告申請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拆檢費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萊州市氣象局出具的證明2015年7月23日市區降水量為71.3毫米(暴雨),天氣現象持續到夜間21時左右的證明及青島蘭巴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車發票、維修結算單。經質證,被告對保險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萊州市氣象局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主張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當免除被告的保險責任。對于原告提交的修車發票、維修結算單,被告亦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無法有效證實該次維修與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具有關聯性,并主張維修的項目有不合理之處,但在限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存在故意擴大損失或與維修機構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情形,亦未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
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車輛投保材料(含投保單、客戶告知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商業車險險種目錄),主張已就免賠條款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投保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簽名均不認可,對被告所要證實的訴訟主張亦不予認可,認為被告所提交的保險合同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明顯存在矛盾,且合同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本院認為,原告張X甲為魯B***8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系魯B***8轎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故其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體適格。被告提交的保險合同條款中規定保險機動車因“暴雨”產生損失應當負責賠償,同時又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損壞”不負責賠償,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中上述規定易產生歧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應當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解釋,即被告應當對原告車輛因暴雨產生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投保材料中投保人簽名是否是原告所簽,均不能影響被告對因暴雨給原告車輛造成損失所產生的保險責任的承擔。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投保車輛在暴雨中行進期間熄火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故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原告提交的青島蘭巴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車發票、維修賬單明細,可以證實原告的車輛受損后的維修情況,被告雖有異議,但在限定的期限內未申請鑒定,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存在與維修企業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被告利益的行為,對原告張X甲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亦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93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張X甲保險金1932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55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2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130元。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4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熙坤
人民陪審員 耿美花
人民陪審員 原秀芹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