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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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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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683民初19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曲XX,男,漢族,農村居民,住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萊州福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尚志堅駕駛魯FXXX92號(牽引魯FXXX9掛)車輛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070KM路段,與黃韶云駕駛的贛HXXX85/贛HXXX5掛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尚志堅及乘坐原告車輛的盛衛敏受傷、兩車及車載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尚志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黃韶云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魯FXXX92號車輛損失及維修費合計60248元。原告認為,原、被告構成保險合同關系,魯FXXX92號車輛肇事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車車損應由被告承擔61453.3元。被告遲遲不予理賠,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損理賠金61453.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付車損理賠金共計74489元,并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金118296.7元(司機尚志堅)、78941.42元(乘客盛衛敏),以上共計271727.1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需要在庭審中核實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若屬實,同意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魯FXXX92號車輛保險單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實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3、價格鑒定結論書兩份,用以證實被保險車輛損失為72863元;4、車輛維修發票8張,用以證實維修花費72863元;5、評估費發票2張,用以證實評估費花費3626元;6、(2016)魯0683民初210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收款條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因事故應賠付盛衛敏78941.42元,該判決原告已履行;7、(2016)魯0683民初58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收款條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因事故應賠付尚志堅243637.08元,扣除三者賠償的部分,被告應賠付118296.69元;8、原告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司機的駕駛證、上崗證等,用以證實事故發生時所需證件均合法有效。經質證,被告主張尚志堅、盛衛敏的收款條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人應到庭作證;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被告均無異議,但保險單載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行駛證車主均為萊州市富利通儲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不同意向原告理賠;鑒定報告分兩次作出,未附照片資料及鑒定人員資質證明,且鑒定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維修費過高,且系主車和掛車的損失,掛車不屬于本保單的理賠范圍;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判決書要求提供原件,并證明系已生效判決。
訴訟中原告又提交了廣東省佛岡縣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及富利通公司證明一份,用以證實曲XX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經質證,被告主張佛岡縣法院判決書系復印件,且不能證實已生效,判決書中未明確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問題;富利通公司僅出具書面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不能證實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主張在該判決書生效后,被告已經向三者支付了賠償款,判決系生效判決。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內對是否已賠償的事實未予回復。
針對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解釋稱,其所訴的車輛損失并不包含掛車的車損;鑒定報告分兩次作出是因為鑒定在外地委托,維修過程中對于新發現的損失作了補充鑒定,第二次鑒定報告中已予以說明。鑒定機構為當地物價局,故未附鑒定資質,且雖屬單方委托,但對方當事人黃韶云在鑒定書上確認,鑒定結論已得到肇事對方的認可,應屬有效。經本院釋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內提出書面鑒定申請并交納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曲XX系魯FXXX92/魯FXXX9掛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萊州市富利通儲運有限公司名下從事經營活動。2014年4月14日,萊州市富利通儲運有限公司為魯FXXX92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車上人員險(駕駛員)保險金額20萬元,車上人員險(乘客)保險金額20萬元,以上險種均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4年11月21日0時1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尚志堅駕駛魯FXXX92/魯FXXX9掛號車輛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070KM+400M路段時,與黃韶云駕駛的贛HXXX55號/贛HXXX5掛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尚志堅及其乘車人盛衛敏受傷、兩車及兩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尚志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黃韶云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委托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分別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72863元,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3626元。后原告花費72863元將車輛修復。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尚志堅作為原告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起訴至本院,要求曲XX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經本院(2016)魯0683民初5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曲XX賠償尚志堅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43637.08元;盛衛敏作為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曲XX、汪愛云、景德鎮市恒偉轎車駁運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付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經本院(2016)魯0683民初21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盛衛敏45358.2元(交強險限額12萬元按比例扣除由尚志堅分享的部分74641.8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其33832.04元,合計79190.24元;曲XX賠償盛衛敏經濟損失78941.42元。上述判決生效后,尚志堅及盛衛敏分別出具證明,證實二人分別收到原告的賠償款243637.08元、78941.42元(上述數額不含原告賠付的訴訟費)。
又查明,事故發生后,贛HXXX55號/贛HXXX5掛號車輛的實際支配人汪愛云訴至廣東省佛岡縣人民法院,要求魯FXXX92/魯FXXX9掛號登記車主萊州市富利通儲運有限公司、駕駛員尚志堅、魯FXXX92/魯FXXX9掛號車輛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保牽引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州支公司(承保掛車)承擔因事故給其造成的損失,曲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被富利通公司申請追加為被告參加訴訟。該案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曲XX及上述兩保險公司分別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采納了富利通公司關于其已實際轉讓車輛、實際車主為曲XX,應由曲XX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駁回了汪愛云要求富利通公司賠償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魯FXXX92號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7號、(2016)魯0683民初581號、(2016)魯0683民初2106號民事判決書與萊州市富利通儲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系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曲XX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車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并交納鑒定費,其主張車損中包含掛車損失,亦未提供反駁證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依據鑒定報告主張車輛損失72863元本院予以采納;鑒定費系原告為查明損失情況花費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被告應予承擔。以上損失共計76489元(車輛損失72863元+3626元),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剩余損失74489元被告應在魯FXXX92號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付。被告自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2016)魯0683民初581號、(2016)魯0683民初21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曲XX分別賠償尚志堅、盛衛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43637.08元、78941.42元,上述判決均已生效。經核實,尚志堅及盛衛敏出具證明,證實二人分別收到原告的賠償款243637.08元、78941.42元,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該款項應由被告在車上人員險(乘客)范圍內賠付78941.42元,在車上人員險(駕駛員)范圍內賠付118296.7元(尚志堅總損失243637.08元-對方交強險應賠付的74641.8元)X70%。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271727.12元(74489元+78941.42元+118296.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曲XX保險金271727.12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納,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53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浩杰
人民陪審員 李洪奇
人民陪審員 劉哲云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