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縣宇順汽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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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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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105民初1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2016-03-16
原告清徐縣宇順汽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縣清源鎮六合村官員小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9668594-0。
法定代表人李杰,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山西五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區-521室,組織機構代碼證號X0205111-9。
負責人孫育友,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晉霞,山西佳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清徐縣宇順汽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小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晉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清徐縣宇順汽貿有限公司訴稱,XXX解放牌重型牽引車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處投保了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6日零時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0月23日03時30分許,駕駛XXX解放牌重型牽引車行駛至離石往中陽方向交口大橋附近,車輛車頭部位著火,離石市公安消防大隊離市區中隊到達現場后經過五分鐘處置大火被撲滅。離石市公安消防大隊離市區中隊出具了事故過程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場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勘查現場,但遲遲未確定損失數額,至今未向原告賠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陪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等保險賠償款84960元;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上有保險沒有異議。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該由被告承擔。請法院在查清事故確實發生的情況下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03時30分許,位于離石往中陽方向交口大橋附近一輛拉貨大車車頭部位著火(XXX)(XXX),離石區公安消防大隊離石區中隊到場后經過五分鐘的處置,大火被撲滅。離石區公安消防大隊離石區中隊對該事故出具了證明材料。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山西匯通司法鑒定所對XXX的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修復XXX車的費用為96604元。原告為此交納鑒定費用4400元。
另查明,XXX半掛牽引車和XXX貨車掛車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處投保了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6日零時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XXX半掛牽引車責任限額為84960元,XXX貨車掛車的責任限額為35784元。
以上認定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離石區公安消防大隊離石區中隊證明材料1份、保險單2份、山西匯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1份及庭審筆錄等材料證明屬實,且經過當庭質對,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對此也認可,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投保車輛發生自燃,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險種情況之一,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賠償款。由于被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96604元超出了責任限額8496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責任限額支付其賠償款849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清徐縣宇順汽貿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賠償款8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樊小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