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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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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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1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平縣人民法院 2015-09-19
原告張XX,男,住西平縣。
委托代理人楊超,河南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鄭州市金水區、八層。
委托代理人劉濤,男,駐馬店驛城區盤龍山路,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原告張XX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宗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超、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7月27日17時14分,原告駕駛豫Q×××××車由東行駛至西平縣楊莊鄉合水東西公路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王偉駕駛的豫Q×××××三輪車相撞,事故造成豫Q×××××車損壞,該事故后被西平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原告張XX系豫Q×××××車司機及車主,豫Q×××××車在被告公司處繳納有車輛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率險且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限內,根據《保險法》及相關規定等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予以理賠,望貴院依法予以支持,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險等理賠款共計1216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等。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需提供駕駛員的駕駛證及車輛的行車證、保險單等有效證件,在沒有免責的情況下,按照交準責任劃分保險內合理理賠。原告訴求過高,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應扣除無責代賠部分。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7時14分,原告駕駛豫Q×××××車由東行駛至西平縣楊莊鄉合水東西公路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王偉駕駛的豫Q×××××三輪車相撞,造成豫Q×××××車損壞,經西平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原告張XX駕駛豫Q×××××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的豫Q×××××號車輛在西平縣昌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經西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鑒定為12160元。
另查明:豫Q×××××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額99900元及其不計免賠率,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涉案車輛的行車證、駕駛證、保險單抄件、責任事故認定書、涉案車輛損失的評估鑒定結論及修車費發票清單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標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約定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原告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豫Q×××××號轎車損失價值為12160元,有西平縣價格認證中心西價認字【2015】第117號車輛評估鑒定為證;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責任予以賠償。豫Q×××××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由機動車損失險,且不計免賠。被告保險公司應予全額賠償,被告保險公司當庭對原告提供的車輛損失報告提出異議,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連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共計1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元,減半收取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張宗喜
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