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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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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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106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10-09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袁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X,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訴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受損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賠款97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XX公司辯稱,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要求按責賠付,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則保險公司要求獲得向三者的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蘇D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在原告李X名下,該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李X,保險金額為2298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4年10月31日11時,原告駕駛蘇DXXXXX號小型轎車在XX市XX鎮XX大道與朱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李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朱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支出車輛修理費9700元,被告對維修金額并無異議。因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卡、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關于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投保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義務的辯解意見,因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定有關“按責賠付”的內容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車損9700元,有修理費發票為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后依法取得對三者車輛的追償權。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理賠款9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