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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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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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魯甸縣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蔡X,男。
委托代理人趙某,云南悟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某,云南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蔡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云C×××××號“獵豹”牌車輛,在其侄子蔡X的駕駛下,搭乘朱某、李某由昭通市魯甸縣前往昆明市,行至K62+800m處,與對向張建坤駕駛的皖K×××××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贛L×××××號“江淮揚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相撞,造成朱某、李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蔡X受傷,云C×××××號“獵豹”牌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云C×××××號“獵豹”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受損險和相關車上人員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有限期內,被告應依法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97805.41元(其中車輛損失費62848.84元,車輛施救費1100元,車輛鑒定費1300元、車痕鑒定費1000元,蔡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經濟損失7256.76元,車上人員檢驗、鑒定費4300元,朱某、李某死亡的責任險2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授權同意的駕駛員蔡X肇事后逃逸,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蔡X將登記在其名下的云C××××ד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交案外人蔡X駕駛,同車搭乘朱某、李某二人,由魯甸縣駛往昆明市,凌晨4時20分許,行至嵩待高速公路k62+800m路段,與張建坤駕駛的皖K××××ד解放”牌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贛L××××ד江淮揚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相撞,致使朱某、李某當場死亡,蔡X受輕微傷,云C××××ד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受損。事故發生后,蔡X棄車離開現場,于當日14時30分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嵩功大隊投案自首。經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認定,蔡X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張建坤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蔡X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916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1,責任限額10000元;D12,責任限額4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后,受被告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尋甸支公司與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簽訂了肇事保險車輛一次性定損協議書,對云C××××ד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經協商核定為62848.84元,原告為救助被保險車輛產生施救費1100元,為事故調查支付車輛鑒定費1300元、車痕鑒定費1000元、車上人員檢驗及鑒定費4300元,以上費用合計70548.84元。原告墊付蔡X各項費用4559.87元(其中醫療費1985.8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11天×100元/天=1100元,護理費11天×67元/天=737元、誤工費11天×67元/天=73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蔡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5年9月16日,經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5)昆刑終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蔡X對朱某、李某的死亡結果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判決皖K××××ד解放”牌半掛牽引車的保險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朱某、李某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朱某、李某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的百分之四十,共計379938.80元;判決蔡X賠償朱某、李某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的百分之六十,共計569908.20元。經本院向原告蔡X釋明,蔡X明確表示不追加張建坤、皖K××××ד解放”牌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及該車的保險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為本案被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保險單,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發票,魯甸縣人民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及住院費收據,肇事保險車輛一次性定損協議書,機動車施救費發票,云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尋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刑終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電話委托尋甸支公司出險勘查及定損的留言,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蔡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有商業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期內發生承保的保險事故的,被告應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肇事車的駕駛員蔡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建坤承擔次要責任,而原告蔡X已明確表示不追加張建坤、皖K××××ד解放”牌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及該車的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故其主張的車輛損失62848.84元中應當由皖K××××ד解放”牌半掛牽引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的財產損失2000元,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62848.84元,扣除交強險范圍的2000元后的余款60848.8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只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60%的責任。由于(2015)昆刑終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并未判決原告蔡X對車上人員朱某、李某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蔡X亦未對二人的家屬進行過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車上人員朱某、李某死亡結果的賠償責任20000元的意見不能成立。原告主張的車輛鑒定費1300元,車痕鑒定費1000元,及車上人員的檢驗、鑒定費43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被告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60%的責任。原告蔡X主張蔡X的護理費、誤工費計算應以2014年國有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的意見,因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蔡X及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狀況,該意見不予支持,護理費、誤工費的計算酌情支持67元/天,原告主張的蔡X的醫療費1985.8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00元,被告應當承擔60%的責任。被告辯稱認為肇事車輛駕駛員存在肇事后逃逸行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其有權拒賠的意見,因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對“逃逸”行為沒有列明具體情況,因此,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設定彼此的權利義務,該條款應當解釋為當事人的逃逸行為客觀上加重了保險人的合同義務時,保險公司才能免責,根據(2015)昆刑終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認定“車上人員朱某、李某顱腦損傷現場死亡,蔡X受輕微傷,兩車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且交警部門認定蔡X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張建坤負次要責任,故蔡X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與被保險機動車損壞、車上人員現場傷亡的發生原因無關,并未加重被告的賠償風險和賠償負擔;同時,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要求肇事人主觀上是為逃避法律責任,客觀上實施了逃避行為,本案事故發生在凌晨,蔡X雖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了現場,但其于當日下午便到公安機關自首,不能僅以其離開事故現場就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故被告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蔡X車輛損失費人民幣60848.84元(已扣除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承擔的2000元)的60%,即36509.3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蔡X車輛鑒定費、施救費、車痕鑒定費及車上人員檢驗、鑒定費7700元的60%,即4620元。
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蔡X墊付的蔡X的各項費用4559.87元的60%,即2735.92元。
以上費用合計43865.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蔡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60元,由原告蔡X承擔11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葉 丹
審 判 員 保明紹
人民陪審員 戈時鳳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房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