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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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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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李紀云,男,漢族,住大同市南郊區。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徐濤,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車宏偉,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波,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工。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車宏偉和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紀云訴稱,原告系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普通貨車所有人。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限額為主車189000元,掛車81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4年12月22日2時許,原告雇傭司機龐輝駕駛該車沿興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拖皮村西路段,遇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將龐輝摔出車外,其駕駛的車輛翻入道路南側的溝內,致龐輝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龐輝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沒有給予受理意見,也未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評估、賠償,之后原告委托評估公司對原告車損進行評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包括車輛損失133088元、評估費6000元、施救費2000元、吊車費5000元,共計146088元。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608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的成因和責任的劃分;
2、保險單,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各項險種;
3、評估意見書及評估費票據,證明車輛損失為133088元,評估費6000元;
4、施救、吊車費發票,證明原告施救吊車花費;
5、車輛購置發票、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買賣協議,證明原告為車輛所有人,事故發生時合法駕駛。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支公司辯稱,如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且本起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證、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均合法有效,無法定約定免賠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對原告有證據支持的實際發生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對本案中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均不認可,應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方式確定損失價格。訴訟費和間接費用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我公司不負責賠償。
針對自己的主張,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普通貨車所有人。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限額為主車189000元,掛車81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4年12月22日2時許,原告雇傭司機龐輝駕駛該車沿興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拖皮村西路段,遇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將龐輝摔出車外,其駕駛的車輛翻入道路南側的溝內,致龐輝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龐輝負事故全部責任。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確認:
1、車輛損失,原告主張車輛損失價值133088元,其提供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為證,被告認為鑒定是原告單方委托,無法確定評估意見書與本案的關聯性,且評估公司未對車輛進行公正評估,不認可鑒定意見書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原告雖是單方委托鑒定,但出具該評估結論書的公司及評估人員均具有合法評估資質,且評估內容合法,形式規范,本院應予確認。被告雖對評估意見書提出的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佐證,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2、評估費,原告主張6000元,有正規票據為證,應予確認。被告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被告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3、吊車施救費,原告主張吊車花費5000元,施救花費2000元,并提供票據為證。被告認為施救單位無施救資格,未提供交警隊認為需要施救的證明。對關聯性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票據正規,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產生施救費用,合理合法,且被告針對自己的辯解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應予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46088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原告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46088元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李紀云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各項損失費146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2元,由被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抒琴
人民陪審員 趙素英
人民陪審員 張麗霞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