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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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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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賈宏偉,男,漢族,住大同市礦區。
委托代理人李棟東,男,山西北岳(廣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宏偉的委托代理人李棟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宏偉訴稱,2014年12月3日,趙依如雇傭司機符啟紅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大貨車,沿31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38KM+380M處(嵐縣山底村路段)時,晉BXXXXX晉BXXXX掛號大貨車分離后駛出公路翻車,晉BXXXXX號車自燃,后引燃附近山體上的丁亞平、王瞞亮、程拴日所有的樹木,致符啟紅、乘車人趙依如死亡、車輛受損,車輛所載貨物及丁亞平、王瞞亮、程拴日所有的樹木損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符啟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是該車保險受益人,并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原告共202114元(其中車輛損失193614元、鑒定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的損失;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賈宏偉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責任認定,符啟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駕駛證基本信息、接收身體條件證明回執,證明駕駛人符啟紅合法駕駛;
3、機動車登記證,證明事故車輛的基本信息;
4、評估報告、評估發票,證明車輛損失193614元,車損評估費7500元;
5、交通費票據,證明交通費花費;
6、保單,證明原告所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相關情況。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對車損價值不認可。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針對自己的主張,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證明保險金額約定的新車購置價為162900元,扣減殘值后最高賠付限額是103767.3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晉BXXXXX號主車保險限額為162900元,晉BXXXX掛號掛車保險限額為81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4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符啟紅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號大貨車,沿31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38KM+300M處時,因制動系統工作不正常,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分離后駛出路外翻車,晉BXXXXX號車自燃,后引燃附近山體上丁亞平、王瞞亮、程拴日所有的樹木。該事故致駕駛人符啟紅、乘車人趙依如死亡,車輛受損,車輛所載貨物及丁亞平、王瞞亮、程拴日所栽樹木損失。事故經嵐縣大隊事故股認定,符啟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主車車損166614元,掛車車損270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為證。被告認為評估結論不合理,保險限額是按新車購置價162900元確定的,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折舊率后賠償最高限額應為103767.3元,對掛車損失無異議。本院認為,評估意見書是由具有鑒定資質和資格的機構及人員作出,鑒定書內容合法,形式規范,本院應予確認。被告雖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佐證,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本院據此確認原告主車損失為166614元,掛車損失為27000元。2、鑒定費,原告主張7500元,并提供鑒定費票據為證。被告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被告抗辯,本院不予采納;3、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其只提供出租車發票為證,未提供輔助證據證明花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因此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在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現原告主車的車輛的損失已超出投保限額,因此應以投保的最高限額確定理賠數額。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鑒定費應按鑒定的車損價值在主、掛車保險限額內按比例分擔,故確定主車鑒定花費6454元,掛車鑒定花費1046元。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賈宏偉在晉BXXXXX號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162900元,在晉BXXXX掛號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28046元,合計190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32元,由原告負擔6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負擔4272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抒琴
人民陪審員 常雪勤
人民陪審員 任憲榮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降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