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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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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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徐太平,男,漢族,住山西省陽高縣。
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娟,大同市城區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太平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麗、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麗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太平訴稱,2015年3月17日5時50分許,原告停放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被楊偉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03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6.7公里處時碰撞,后原告車輛又碰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王德強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至原告車輛受損。經定興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現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54279元、評估費2500元、施救費3900元、拖車費5500元,共計6617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3份,證明事發經過、責任劃分、車輛投保情況。
2、行駛證復印件2份、駕駛證復印件1份、準駕證復印件1份、證明2份,證明原告是事故車實際所有人,原告主體適格,原告系本案的受益人,駕駛人員準駕合法。
3、評估報告意見書,證明經評估原告車損為54279元。
4、評估費票據,證明原告支出評估費2500元。
5、拖車費、施救費發票各1張,證明原告支出施救費3900元、拖車費5500元。
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楊偉駕駛車輛的交強險2000元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按照30%的比例賠付,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超載,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被告免賠10%,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針對其主張,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限額12.2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限額16.65萬元、掛車限額7.2萬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4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時止。原告徐太平系該起事故的保險受益人。
2015年3月17日5時50分許,原告停放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被楊偉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03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6.7公里處時碰撞,后原告車輛又碰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王德強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至原告車輛受損。經定興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4月26日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經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5427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行車本、駕駛本、準駕證、保險單、大同縣鑫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韓偉出具的證明、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意見書予以證實,被告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就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分析、確認如下:
1、原告主張本車車損54279元,并提供價格評估意見書予以證實。被告對評估意見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評估費2500元,被告不予承擔。評估費系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保險法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
3、原告主張施救費3900元,拖車費5500元,并提供發票予以證實。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產生上述費用符合實際情況,且屬直接損失,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兩項共賠償4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原告的損失共計66179元。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真實合法,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要求由對方車輛先行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超載,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被告免賠10%,原告不認可,認為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可知“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故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免賠3309元,即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6287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徐太平6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4元,由原告負擔73元,由被告負擔138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繼東
人民陪審員 楊根林
人民陪審員 郝衛霞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降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