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290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胡麗霞,女,漢族,無業,住陽高縣。
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麻秀文,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麗霞的委托代理人馬學青、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麗霞訴稱,2015年7月18日凌晨11點46分,原告所有的蒙XX在內蒙古豐寧滿族自治縣大灘鎮發生起火,后經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消防隊出警,將火撲滅。經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消防隊認定本次起火不排除下雨導致車輛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經司法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76358元,并且原告支出施救費7210元、評估費3000元。原告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以及自燃險。原告的損失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但是被告一直拒絕賠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86568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胡麗霞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明所訴事實:
1、消防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因自燃火災被損壞的事實。
2、評估報告書及評估費發票,證明上述被燒毀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76368元(已扣除殘值200元)、支出的評估費3000元。
3、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把車從事故發生地拖回大同支出施救費7210元。
4、李潤寶出具證明、車輛買賣協議各一份,證明原告系上述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5,保單兩份,證明原告所有的蒙AXXX71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原告在起訴狀述稱答辯人在涉案車輛受損后一直拒絕賠付系虛假陳述,答辯人于2015年8月5日完成了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確認。二、本案中被答辯人違返合同約定單方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未通知答辯人,該行為違返合同約定,答辯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核定的答辯人有權拒絕賠償。三、本案保險合同涉及自燃損失險條款,根據附加險條款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的約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因被保險車輛雖投有不計免賠險,但并沒有履蓋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故本案中車輛因自燃免賠20%。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明所辯事實:
1、機動車保險事故損失情況確認書附明細清單,證明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已經在豐寧滿族自治縣大壇鎮對原告的事故車輛定損,為34810元,2015年8月5日已通知原告。
2、保險條款,證明保險條款中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中表明每次賠償實行免賠20%。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李潤寶為蒙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8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為8694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6月8日,李潤寶將蒙AXXX71車輛出賣給原告胡麗霞,保險權益由原告胡麗霞享有。2015年7月18日凌晨11點46分,蒙AXXX71車輛在豐寧滿族自治縣大壇鎮發生起火事故,后經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消防隊出警,將火撲面,經現場勘察,確認不排除下雨導致車輛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被告對原告車輛定損后,原告以定損數額太低不同意以此數額理賠,遂委托山西天必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評定維修費為76358元(扣除殘值200元),支出評估費3000元。另原告將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回大同,花費施救費7210元。
原被告爭議的主要事實是: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本院結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和陳述作以下評判:蒙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險種,該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理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理賠限額對原告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因原告對被告定損不予認可,遂委托山西天必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其受損車輛進行了損失評估,該評估意見書客觀真實、程序合法、依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此對蒙XX車輛的維修費用予以確認,被告單方作出的定損數額,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照保險條款下浮賠償20%,原告稱對保險條款不知情,被告沒有告知,不同意免賠,本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就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明確告知和提示被保險人注意,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證明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附有上述條款,且盡到了明確的告知義務,因此被告免賠20%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全額賠償車輛損失的請求正當,應予支持。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3000元,有鑒定費票據佐證,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7210元,有相關票據佐證,且已實際支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認可施救費3000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車損金額為86568元(已扣除殘值),被告應予賠付。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已經為保險合同權益人,上述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內,原告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被告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的告知義務,因此免賠20%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費為保險事故的直接支出,被告理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一并予以賠償。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因此原告請求的評估費,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賠付原告胡麗霞車輛損失86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4元,由被告負擔(與判決主文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韻娥
人民陪審員 郝晶晶
人民陪審員 王宇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孔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