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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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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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8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盛守儒,男,住山西省天鎮縣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守儒訴稱,2015年4月25日0時20分,盛守儒駕駛晉B82xxx、晉BCGxx掛歐曼半掛貨車,沿京藏高速行駛至京藏高速張家口方向95公里700米時,與王洪駕駛的晉B76xxx、晉BGxxx掛解放半掛貨車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盛守儒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洪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損失98355元、評估費5000元、拖車費6500元、施救費3450元,共計11330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其主張,原告盛守儒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車輛信息。
2、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3、保險單2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
4、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車損經評估為98355元,評估費支出5000元。
5、拖運費、施救費發票各1張,證明原先支出拖運費6500元、施救費3450元。
6、證明2份,證明原告對本次事故享有保險利益。
7、保險批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的投保情況。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車輛主車在本公司投機動車損失險306000元;評估費、施救費、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車損評估偏高,應當以本公司定損36707為準;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原告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享有保險利益。
針對其主張,被告提供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清單,證明經被告定損,原告車損為36707元。
經審理查明,盛守儒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306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時止。
2015年4月25日0時20分,盛守儒駕駛晉B82xxx、晉BCGxx掛歐曼半掛貨車,沿京藏高速行駛至京藏高速張家口方向95公里700米時,與王洪駕駛的晉B76xxx、晉BG2xx掛解放半掛貨車尾隨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盛守儒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洪無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保險批單、大同雅馬哈不賽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駕駛證、行車證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1、原告主張車損98355元、評估費5000元,并提供評估意見書和評估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對評估意見不認可,未申請重新鑒定。并當庭提交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清單,認為應按照被告定損金額36707元賠償原告。本案中,被告被告并非專業的定損機構,且其提供的車損確認書并未經過原告的簽字確認,原告亦不認可。原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并無不當,故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評估意見書確認原告車損98355元。鑒定費有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證實,應予確認。
2、原告主張施救費3450元、拖運費6500元,并提供發票予以證實,被告認屬于間接損失,不予理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產生上述費用符合實際情況,應予確認。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實,故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盛守儒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具有保險合同關系。現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鑒定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為明確其受損程度需要進行評估,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盛守儒113305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6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繼東
人民陪審員 牛希謙
人民陪審員 彭智強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