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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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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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3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郝宏君,女,漢族,無業,住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楊桂花,大同市城區北街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審判員蘇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桂花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宏君訴稱,2014年11月25日,大同市南郊區盛成汽貿維修中心作為被保險人,為原告自有的晉XX、晉XX掛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保險金額為199800元)以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保險費由原告一次性交清。2015年6月25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張華駕駛該車沿泉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米莊村東路段時,與武文斌駕駛的晉XXX、晉XX掛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張華負事故全部責任,武文斌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用1000元,該車經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鑒定修理費用為50060元,產生鑒定費用20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晉XX車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306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方定損為35000元,原告評估的車損為50060元,我方認為原告評估價值偏高,申請重新鑒定。施救費無異議,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理賠范圍。
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4年11月25日,大同市南郊區盛成汽貿維修中心為原告所有的晉XX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99800元,以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張華駕駛晉XX、晉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泉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米莊村東東路段時,與武文斌駕駛的晉XX、晉XX掛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張華負事故全部責任,武文斌無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對原告主張的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分析確認如下:
車輛修理費用50060元,被告認為原告評估價值偏高,申請重新鑒定。該評估報告系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該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具有相應資質,且鑒定依據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35000元的定損價格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有的晉XX半掛牽引車修理費用,本院確認為50060元。
評估費200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發票予以證明。被告認為評估費不在理賠范圍內。因該費用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費1000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53060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所有的晉XX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被告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主張被告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3060元。關于訴訟費,被告辯稱不承擔該費用,本院認為,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的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郝宏君施救費等5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7元,減半收取,本院退還原告563.5元,其余563.5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蘇 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