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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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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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9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02
原告李志剛,男,漢族,現住天鎮縣。
委托代理人馬永成,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A2、B座。
負責人王軍,系該單位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艷春,山西若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剛的委托代理人馬永成、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艷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15日,李志剛為自己實際所有的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進行投保,保險期限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為保險人,其中晉BXXXXX號牽引貨車交強險12.2萬元,車損險20萬元、三者險50萬元,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晉BXXXXX(掛)號半掛車車損險9萬元。2015年4月13日23時許,李志剛駕駛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車上乘坐呂建,由西向東行駛至洋新線45KM+1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張彥輝駕駛程桂元所有的晉BXXXXX/晉BR2XX(掛)號貨車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剛,呂建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過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志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呂建、張彥輝不承擔事故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88553.27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
保單三份,證明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輛投保情況。
原告駕駛證及本車輛的行駛證,證明駕駛員具駕駛資格、車輛登記情況。
張彥輝駕駛證及其車輛的行駛證,證明三者車輛的合法使用和所有人。
施救費、鑒定費票據,證明本車主車施救費8200元,掛車6000元,鑒定費2000元、對方車施救費5000元,鑒定費2000元。
評估報告2份,證明本車主車損184500元,掛車15540元,對方車損27370元。
收條,證明對方車主程桂元收到李志剛賠款32000元。
原告的診斷書2份,病歷2份,醫療費票據3張,共3485.43元,證明原告受傷情況及支出的費用情況。
原告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誤工期限為3個月并支出鑒定費1000元。
原告運輸人員許可證,證明原告誤工的誤工應以交通運輸業計算。
呂建病歷2份,證明呂建的治療情況。
醫療費票據及呂建的鑒定意見書,證明呂建的醫療費發生數額,及呂建的誤工期限。
證明,證明呂建從事于交通運輸業。
交通費票據,證明交通費數額2000元。
收款條,證明呂建收到賠償款16500元。
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晉BXXXXX和晉BZ6XX實際車主為李志剛。
天鎮縣鴻遠汽車發展有限公司、天鎮縣順程鴻遠運業有限公司的證明1張,證明晉BXXXXX保險受益人為李志剛。
天鎮縣工商局出具的企業工商信息3份,證明上述3公司至今存在。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不是事故的主體。投保車輛及對方車輛,本公司均進行了定損。與原告評估金額差距較大。請求酌情核減或重新鑒定。本車人員人身損害及車輛損失應在對方交強險無責限額內進行賠付。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
針對所辯,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定損單3份,證明主車,掛車,及三者車輛的損失經保險公司鑒定,損失分別為主車101400元,掛車11965元,三者車1416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12.2萬元,車損險20萬元、三者險50萬元,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晉BZXXX(掛)號半掛車車損險9萬元。2015年4月13日23時許,李志剛駕駛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車上乘坐呂建,由西向東行駛至洋新線45KM+1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張彥輝駕駛程桂元所有的晉BXXXXX/晉BR2XX(掛)號貨車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剛,呂建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過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志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呂建、張彥輝不承擔事故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事故認定書、保險合同、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歷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確認如下:
一、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原告訴求該車車損及施救費、鑒定費共計212640元,被告認為評估偏高,應以保險公司定損單為主。本院認為,該定損單屬保險公司單方出具,沒有經過當事人確認,不予認可。原告提供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屬于有評估資格的評估事務所出具,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另,針對原告訴求的施救費、鑒定費,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屬于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予賠償。
程桂元所有晉BXXXXX/晉BR2XX(掛)號貨車損失,原告訴求34370元。本院根據原告提供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施救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該費用共計34370元,但該費用原告實際履行給付程桂元32000元,本院確認該費用為32000元。
李志剛人身損失,原告訴求21965.43元,本院確認如下:
1、醫療費醫藥費,原告訴求3485.43元,并提供相應的票據,已實際支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訴求90元(15元X6天),原告共住院6天,該費用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對此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3、護理費,原告訴求600元(100元X6天),原告住院6天,依據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本院確認為30467元÷365天X6天=500.83元。
4、誤工費,原告訴求16200元(180元X90天),原告提供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按照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及受傷人員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確認誤工費為60187元÷365天X100天=16459元,超出原告訴訟請求,所以,本院對原告的該訴求予以確認。
5、鑒定費,原告主張100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6、交通費,原告訴求500元。原告提供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關聯性,但原告處理事故必然發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確認交通費用300元。
7、營養費,原告訴求90元,原告的該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共計21576.26元
四、呂建人身損失,原告訴求15977.81元,本院確認如下:
1、醫療費醫藥費,原告訴求4697.81元,并提供相應的票據,已實際發生,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訴求90元(15元X6天),原告共住院6天,該費用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對此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3、護理費,原告訴求600元(100元X6天),原告住院6天,依據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本院確認為30467元÷365天X6天=500.83元。
4、誤工費,原告訴求9000元(100元X90天),按照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及受傷人員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確認為30467元÷365天X90天=7512.41元。
5、鑒定費,原告主張100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6、交通費,原告訴求500元。原告提供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關聯性,但原告處理事故必然發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確認交通費用300元。
7、營養費,原告訴求90元,原告的該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共計14101.05元。
上述四項合計280317.31元
本院認為,天鎮縣順程鴻遠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公司、天鎮縣鴻遠汽車發展有限公司、天鎮縣順程鴻遠運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的保險受益人為李志剛,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該起事故發生,致使各方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李志剛所有的晉BXXXXX/晉BZ6XX(掛)號貨車損失共計216240元,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第三者程桂元的各項損失32000元,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志剛人身損失共計21576.26元,被告應在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付原告。呂建人身損失共計14101.05元,被告應在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原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必定支出評估費,該費用系原告因該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發生施救費用符合實際情況,被告應予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車輛損失險投保限額內賠付原告李志剛21624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志剛32000元,在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付原告李志剛21576.26元,在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志剛1410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28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負擔(于判決主文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新
人民陪審員 常雪琴
人民陪審員 白秀琴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