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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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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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7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丁偉偉,男,住山西省大同縣。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李勝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秀,女,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辛意鵬,男,系該公司員工。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秀、辛意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偉偉訴稱,2015年4月12日0時30分許,丁偉偉駕駛解放牌蒙J59xxx、蒙JK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二廣線高速公路845KM+800M處,因操作不當碰撞道路中央隔離護欄,造成路產損壞,車輛受損,車上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丁偉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賠償。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經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4582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現場施救費19300元,賠償路產損失花費116290元,合計18404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萬元)、車損險(限額16.65萬元)及不計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840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其主張,原告丁偉偉提供以下證據:
1、保險單三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責任劃分。
3、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45820元,鑒定費支出2000元。
4、公路賠償通知書、賠償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路產賠償費116920元。
5、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結婚證、姚田芳身份信息、運輸公司證明,證明事故車輛屬于原告所有,具有駕駛資格。
6、施救費發票、說明、收費標準,證明原告支出現場施救費19300元。
被告辯稱,丁偉偉在事故發生48小時內并未提供事故認定書、過磅單,對投保情況沒有異議,商業險的被保險人不是原告,原告對商業險不享有保險利益;事故認定書沒有提供給被告,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被告不認可;對于原告的施救費、路面拋灑費不認可,掛車沒有投保車損險,應將掛車的施救費予以剔除。鑒定費不予承擔,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針對其主張,被告當庭提供照片30張(復印件),證明原告車輛的輪胎和鋼圈與原告起訴有差異,有4條輪胎和2個鋼圈是主車的,其余都是掛車的,不能算在主車的損失清單里。
經審理查明,丁偉偉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車限額30萬元)、車損險(主車限額16.65萬元)及不計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時止。
2015年4月12日0時30分許,丁偉偉駕駛解放牌蒙J59xxx、蒙JK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二廣線高速公路845KM+800M處,因操作不當碰撞道路中央隔離護欄,造成路產損壞,車輛受損,車上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丁偉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大同市淵安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駕駛證、行駛證、結婚證、身份證復印件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1、原告主張本車主車車損45820元、鑒定費2000元,并提供車損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對鑒定意見不認可,未申請重新鑒定。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并無不當,且事發后被告未進行定損,也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被告認為掛車的損失不能算在主車的損失清單里,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證實原告將掛車的損失計算在主車內,故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確認原告主車車損45820元。鑒定費有發票證實,應予確認。
3、原告主張施救費19300元,并提供施救費發票、說明、收費標準予以證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產生施救費符合實際情況,應予確認。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實,故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張路產損失支出116920元,并提供公路賠償通知書、賠償費發票予以證實,原告的主張符合實際情況,應予確認。
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84040元。
本院認為,丁偉偉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具有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認為原告對商業險不享有保險利益。本案原告提供的大同市淵安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駕駛證、行駛證、結婚證、身份證復印件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原告系本次事故車輛的實際繳費人,對事故車輛享有保險利益。被告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所辯本院不予采信。現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6712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4920元。關于鑒定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為明確其受損程度需要進行評估,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丁偉偉20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丁偉偉6712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丁偉偉11492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81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繼東
人民陪審員 郭志成
人民陪審員 牛海岷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降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