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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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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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6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3-04
原告XX,男,漢族,住本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麗娟,山西錦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慧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麗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原告駕駛自己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沿G18榮烏高速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乘車人杜曉宇受傷,車輛及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現場,但遲遲不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賠償。于是原告委托評估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原告的具體損失如下:1、車輛修理費67140元;2、評估費3000元;3、現場施救費13500元;4、路產損失20830元;5、施救費7500元。合計111970元。原告認為,原告的晉BXXXXX/晉BXXXX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197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事故發生、投保事實無異議。二、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定損,協商修理事項及費用。但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通知答辯人定損,也沒有到答辯人指定的修理廠修理,僅提供鑒定報告不能完全證明車輛損失,還應提供修理明細和發票。否則答辯人有權進行重新審核。現答辯人估損為4萬元左右,故對超出不予認可;三、車輛施救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保險理賠范圍,且施救費也在6000元左右。二次施救飛屬于擴大的損失,不應由答辯人賠償;路產損失沒有行政處罰決定書,且只與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無法證明真實性,答辯人不予認可;四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主車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主車18萬元、掛車675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原告駕駛該投保車輛沿G18榮烏高速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乘車人杜曉宇受傷、車輛及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報險,被告出險查勘了現場,但未定損。后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14年10月8日該評估公司出具同毅價字(2014)第00110號價格評估意見書,鑒定晉BXXXXX牽引車的損失為50040元(已扣減殘值200元),晉BXXXX掛車損失17100元(已扣減殘值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單三份、行駛證、駕駛證、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就原告主張的損失分析、確認如下:
1、原告主張車損67140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同毅價字(2014)第00110號價格評估意見書予以證實。被告稱屬于單方委托鑒定,且沒有修理明細及發票,不能證明實際發生。保險公司只認可4萬元,并申請重新鑒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單方委托鑒定,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評估公司的鑒定錯誤,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估損4萬元的依據。故被告的辯解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準許。故本院依據鑒定意見書確認支持原告車損67140元。
2、原告主張兩次施救費21000元,并提供發票兩份予以證實。被告稱施救費屬于間接損失,且二次施救費屬于擴大的損失,而且施救費發票中掛車車牌號與原告車輛不一致,被告只認可6000元。車輛因受損施救必然產生費用,該費用也屬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雖發票中掛車牌號晉BXXXX掛分別打印為“晉BXXXX掛”和“晉BXXXX掛”,但因主車牌號與原告車輛一致,掛車的牌號明顯屬于打印筆誤。故本院依據施救費發票支持兩次施救費21000元。
3、原告主張鑒定費3000元。被告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因該費用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張路產損失20830元,并提供路產設施賠償協議、損壞公路設施補償清單、發票予以證實。被告稱沒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只與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無法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因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設施受損,事故認定書中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中亦載明路損全部由原告XX承擔,原告提供的證明亦能證實原告支付了路產損失20830元,故本院予以確認支持。
以上損失共計111970元。
本院認為,原告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主車交強險、主、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主車18萬元、掛車67500元)。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故該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車損91140元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20830元(原告已賠付),由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偉18830元。另被告辯稱訴訟費不承擔。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積極主動理賠,導致原告起訴產生訴訟費用,且依法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XX9114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X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XX1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9元,減半收取,由本院退還原告1239.5元,其余1239.5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萬慧珍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黃英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