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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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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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2-04
原告XX,男,住本市南郊區。
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華,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慧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本人所有的晉B49xxx/晉BM3xx掛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府谷西服務區不慎撞上加油站柱子,造成本車及加油站設施受損,府谷縣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警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出具事故經過證明。經鑒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34155元,造成加油站設施損失9962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34155元、施救費12000元、賠付三者損失9962元、評估費6000元,共計62117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投保事實無異議。但原告不是被保險人,主體不適格;原告的鑒定是單方委托,未通知保險公司,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所以申請重新鑒定;本案事故沒有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只有派出所證明,依據保險條款第8條規定,應免賠20%;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施救費偏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XX為其所有的晉B49xxx/晉BM3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主車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投保主、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主車166500元、掛車81000元)(被保險人為大同市凱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XX駕駛該投保車輛行駛至府谷西服務區不慎撞上加油站柱子,造成加油站柱子受損,車輛車頭受損嚴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報險,被告出險查勘了現場,但未定損。2014年10月16日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天評價字(2014)第155號、天評價字(2014)第00116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兩份,鑒定晉BXXX90牽引車的損失為34155元(已扣減殘值200元),加油站設施損失9962元(已扣減殘值1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府谷縣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書面證明、行駛證、駕駛證、大同市凱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書面證明、鑒定結論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就雙方爭議的原告主體問題。被告稱,三者險、車損險的被保險人不是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行駛證證明原告系晉B49xxx/晉BM3xx掛車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開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證實原告委托該公司投保商業險,保費由原告交納,保險利益由原告享有。故本院認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就原告主張的損失分析、確認如下:
1、原告主張車損34155元、加油站損失9962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天評價字(2014)第00116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天評價字(2014)第155號予以證實。被告稱屬于單方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鑒定未通知被告與被告定損金額相差較大,加油站的損失是依據照片做的鑒定,因此申請重新鑒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單方委托鑒定,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不真實,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定損及定損依據。另加油站的鑒定報告中鑒定過程記載鑒定人員對鑒定標的物進行了鑒定和調查測算。被告的辯解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準許。故本院依據鑒定意見書確認支持原告車損34155元,加油站損失9962元。
2、原告主張施救費12000元,并提供發票一份予以證實。被告稱票據時間不符,且事故發生地在府谷,而施救單位為大同縣力神救援中心,施救費擴大了損失。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必然產生施救費,原告提供的票據也能證實,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費用不真實,也不能證明損失擴大,故對被告辯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據票據支持原告施救費12000元。
3、原告主張鑒定費6000元。被告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因該費用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損失共計62117元。
本院認為,原告XX為其所有的晉B49xxx/晉BM3xx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主車交強險、主、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主車166500元、掛車81000元)。原告與被告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該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車損49155元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主車50萬元)限額內賠付原告XX。另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加油站損失9962元,支出鑒定費3000元,且原告已賠付加油站195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X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XX10962元。被告辯稱,按照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應免賠20%。因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不能證明事故原因的,免賠率為20%。本案不屬不能證明事故原因的情形,且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率。故被告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訴訟費不承擔。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積極主動理賠,導致原告起訴產生訴訟費用,且依法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XX49155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X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XX10962元。
案件受理費1353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萬慧珍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孔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