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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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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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9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3-05
原告天津市興貴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區。
法定代表人魯建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艷,山西錦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軍,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胡丙強駕駛原告所有的津AXXXXX/津BXXXX掛車輛,沿烏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01團3連路段,因避讓行人駛下路基,造成車輛受損,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丙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該車輛共支付施救費、吊裝費、材料費、維修費共計42755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被告卻拒絕賠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275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投保情況不認可,原告未提供保單原件,不能證明在本公司投保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應出示駕駛證、行駛證、運輸資格證。當庭申請對車損進行鑒定。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庭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保險單原件,可以證實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津AXXXXX/津BXXXX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22.3萬元、掛車限額6.7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時止。201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胡丙強駕駛津AXXXXX/津BXXXX掛車輛,沿烏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01團3連路段,因避讓行人駛下路基,造成車輛受損,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丙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關于原告是否有受益權的問題,原告提供權益轉讓證明、錦繡神州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原告享有保險權益。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錦繡神州公司未出庭,不能證實原告有受益權。本案中,原告的主、掛車行駛證中登記的所有人均為原告,與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原告是津AXXXXX/津BXXXX掛車的所有人,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享有受益權。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認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對其所辯本院不予采信。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原告主張車損為39255元,并提供噴漆發票、修理費發票及明細,證明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9255元。被告對上述證據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定損。并當庭申請對車損重新鑒定。本案中,原告車輛在烏魯木齊發生交通事故,并已在當地修復,有原告提供的修理發票和修理明細予以證實,因此,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故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修理發票和明細確認原告車損為39255元。
原告主張本車的施救費1500元,吊裝費2000元,并提供發票予以證實。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發生救援費用符合實際情況,且屬于直接損失,應予確認。
綜上,原告的各項費用共計42755元。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津AXXXXX/津BXXXX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其它保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42755元。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天津市興貴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4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9元,減半收取,由本院退還原告434.5元,其余434.5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繼東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