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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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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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1-09
原告李壽,男,漢族,住山西省渾源縣。
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魏天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艷,女,漢族,該公司職員。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馬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雇傭的司機李海鵬駕駛晉BXXXXX號貨車,行駛在河北水到淶源縣沙果園村路段,與相對方向王全勝駕駛的冀JXXXXX、冀JXXXX掛車相撞,造成李海鵬、李宏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經交警隊認定李海鵬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雙方車損及施救費各自憑據承擔。李海鵬及李宏醫療費由李海鵬憑據承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向被告報案遞交手續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將賠款減少賠償。共計賠償38716.5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3883.5元,(車輛損失險76600元,施救費6000元)在車上人員險項下賠償原告墊付李宏醫療費1070元,李海鵬醫療費661.69元,停車費7000元,共計52615.1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原告車輛在本公司投有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3座每座10萬元)、車損險(限額19.8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事故,應根據保險條款規定賠償原告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向本公司報險,本公司也出險了。本公司已經賠償原告車損37216.5元和施救費1500元,共計38716.5元。原告的其余損失應由對方車輛賠償,本公司已賠付原告損失,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不屬于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晉BXXXXX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共3座每座10萬元)、車輛損失險(限額19.8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9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李壽。2013年12月21日3時30分,李海鵬駕駛晉BXXXXX號貨車,行駛在河北水到淶源縣沙果園村路段,與相對方向王全勝駕駛的冀JXXXXX、冀JXXXX掛車相撞,造成李海鵬、李宏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李海鵬與王全勝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已賠付原告車損37216.5元和施救費1500元,共計38716.5元。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原告主張本車車損為76600元,并提供修車發票、修車明細,證明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為76600元。被告認為應按其定損76433元為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定損單金額為79433元,原告主張的車損有其提供的發票和明細予以證實,沒有超出被告的定損額度,故確認原告車損為76600元,雙方對被告已賠付的車損37216.5元無異議,故被告還應賠付原告車損39383.5元,應予確認。
原告主張本車施救費6000元,并提供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只認可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對方車輛受損,發生救援費用符合實際情況,屬于直接損失,故被告應予賠付,雙方對被告已賠付的施救費3000元無異議,故被告還應賠付原告施救費3000元,應予確認。
原告主張為本車駕駛員和跟車人支付醫療費1731.69元,并提供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為1731.69元。
原告主張停車費7000元,并提供收據予以證實。被告認為票據形式不合法,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停車費不屬于本次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84331.69元(包括被告已賠付的車損37216.5元、施救費1500元)。
本院認為,晉BXXXXX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共3座每座10萬元)、車輛損失險(限額19.8萬元),原告為被保險人,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車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及人員受傷,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應予理賠。被告已賠付的車損37216.5元和施救費1500元應在保險理賠款中扣除。故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731.69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42383.5元。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壽1731.69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壽423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5元,減半收取,由本院退還原告557.5元,其余557.5元由原告負擔90.5元,由被告負擔46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繼東
二0一五年元月九日
書記員 王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