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暴X、朱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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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12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
原告暴X。
原告朱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暴X、朱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暴X、朱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暴X、朱X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了陜KXXX77/陜KXXXE掛車。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4月28日1時55分許,張甲某駕駛原告方車輛陜KXXX77/陜K343E的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行經隨岳高速公路隨岳向319公里+400米處,尾隨撞上楊某波駕駛的車牌號為豫RXXX95/豫RXXX1掛的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后,致豫RXXX95/豫RXXX1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撞上右側護欄,造成陜KXXX77/陜KXXXE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駕駛人張甲某及同車人潘某輕微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路面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監利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張甲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楊某波無責任;當事人潘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甲某與潘某當即住入監利縣。張甲某住院7天,花費醫療費2777.61元;潘某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1758.28元,以上均由原告暴X墊付。原告所投保的車輛陜KXXX77/陜K343E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損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主車損失為238300元,掛車損失為8942元。原告方為此支付原告車輛價格評估費7400元、原告車輛施救費23500元、第三者車輛施救費6000元、原告方賠付公路路產損失費4800元、第三者車輛賠付公路路產損失1200元。原告墊付上訴各項交通事故賠償款后,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時被告不能足額核賠,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投保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主車238300元、掛車損失8942元、評估費7400元、施救費29500元,共計2841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車上人員責任理賠款4535.89元及路產損失48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消費信貸購車合同、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險保單2份,用以證明陜KXXX77/陜K343E重型半掛車是原告暴X、朱X于2014年6月份在原告新華夏公司以分期付款消費信貸方式購買,在付清購車貸款前,新華夏公司保留對該車的所有權,故三原告主體資格適格;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等情況,原告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價格評估意見書2份、車輛價格評估費票據1支、施救費票據2支,用以證明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主車車損為238300元,掛車車損8942元;原告方另支出評估費7400元,施救費29500元的事實。
4、身份復印件、診斷證明、用藥清單、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收條各2份,用以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張甲某受傷住院7天,花費醫療費2771.61元,誤工、護理、伙食補助共2072元,共計損失4843.61元潘某受傷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1758.28元,誤工、護理、伙食補助共1184元,共計損失2943.28元的事實。
5、公路路產損失清單、通知書、賠償發票各兩支,用以證明原告支付公路路產損失48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系事實。但事故發生時張甲某屬A2駕駛實習期,該情形屬道交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亦屬于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的免責范圍。所以被告原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的合理損失,超出部分及車輛損失不予賠償。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湖北省監利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向三者車輛賠償2000元財產損失的事實,本案于交強險限額內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駕駛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事故發生駕駛員張甲某尚處于增駕A2實習期,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上路行駛并不合法;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車損鑒定過高,評估費不在理賠范圍,施救費過高,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應就近處理受損車輛,不應產生高達3萬元的施救費,應屬擴大損失不予認可;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收條均明確載明原告支付張甲某與潘某賠償包括醫療費,故應認定原告實際賠償張甲某1560元、潘某2680元;對第5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路產損失1200元賠償通知書當事人及付款人均為楊某波,原告只支出3600元的路產賠償款,且該路產損失為污染物導致,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不予認可。被告對維修價格和項目均有異議。原告方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告暴X、朱X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以及原告肇事車輛肇事的原因、經過等情況,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暴X車輛主車車損為238300元,掛車車損為8942元,評估費7400元,原告方車輛施救費2350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兩張收條均明確載明原告支付張甲某與潘某賠償包括醫療費,故應認定原告實際賠償張甲某1560元、潘某268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路產損失賠償通知書中明確了原告方應支出的路產賠償款3600元,且在路產賠償專用票據中原告方車輛也僅支付了本車造成的路產損失3600元。故原告實際支出的路產損失應為3600元。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方無異議,能夠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向三者車輛賠償2000元財產損失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暴X、朱X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了陜KXXX77/陜KXXXE掛車,為該車的實際車主。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5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責任限額100000元/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100000元/座*2座;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0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元,均為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5年4月28日1時55分許,張甲某駕駛車牌號為陜KXXX77/陜K343E的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行經隨岳高速公路隨岳向319公里+400米處,尾隨撞上楊某波駕駛的車牌號為豫RXXX95/豫RXXX1掛的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后,致豫RXXX95/豫RXXX1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撞上右側護欄,造成陜KXXX77/陜KXXXE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駕駛人張甲某及同車人潘某輕微受傷、路面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監利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張甲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楊某波無責任;當事人潘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甲某與潘某當即住入監利縣。張甲某住院7天,花費醫療費2771.61元。根據陜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其住院伙食補助為30元/天X7=210元;誤工費為143元X7天=1001元;護理費143元X7天=1001元。以上共計2212元。潘某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1758元,根據陜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其住院伙食補助為30元/天X4=120元;誤工費為143元X4天=572元;護理費143元X4天=572元。原告暴X分別向張甲某支付交通醫療費等共計1560元、向潘某支付交通醫療費等共計2680元。事故還造成原告方車輛陜KXXX77/陜K343E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受損,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公司評估為:主車損失為238300元,掛車損失為8942元。原告為此支出了車輛評估費7400元、車輛施救費23500元及賠償公路路產損失36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定向被告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員)、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在保險理賠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張甲某屬A2駕駛實習期,該情形屬道交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亦屬于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的免責范圍,所以被告愿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的合理損失,超出部分及車輛損失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陜KXXX77/陜K343E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主車車損為238300元,掛車車損為8942元,評估費7400元,施救費29500元,共計284142元。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經鑒定為主車238300元,掛車8942元,原告為此還支出了投保車輛施救費23500元、評估費7400元,共計278142元,該損失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墊付車上人員張甲某、潘某醫療費等共計4535.89元,經審查,原告向車上人員(司機)張甲某支付了156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內、向車上人員(乘員)潘某支付了268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員)保險金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路產損失4800元。經審查,原告賠償路產損失360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暴X、朱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278142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人民幣156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員)保險金人民幣2680元,第三者責任險人民幣3600元,共計人民幣285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受理案件費285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暴X、朱X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