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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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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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61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陸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原告為陜AXXXEF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馮某某酒后駕駛陜KXXX21夏利牌小型轎車在榆林市北東環路塞維利亞東門路段處倒車時,與該路段處的陜KXXX96車發生碰撞,碰撞后在逃離的過程中又先后與該路段處的另外四輛車發生碰撞,造成六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榆公交司鑒(檢)字第【2015】第0107血醇檢驗報告結果為馮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32/100ml(屬醉酒)。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馮某某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無責任;李某無責任;韓某某無責任;吳某某無責任;陳某無責任。原告車輛經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5021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10元、維修費5058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鑒定費共計5209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險保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維修清單1份、定損費票據1支、維修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5021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1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無異議,但此次交通肇事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由致害方馮某某予以賠償。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定損單1份,用以證明經被告定損確認車損價格是49569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1、2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車損價格應當為被告定損的49569元,鑒定費被告不承擔。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定損書系被告單方面作出,不具有法律效應。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肇事車輛損失經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5021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1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無原告簽字,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10月20日,原告XX(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720000、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6月1日零時至2015年5月31日24時止。2015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馮某某酒后駕駛陜KXXX21夏利牌小型轎車在榆林市北東環路塞維利亞東門路段處倒車時,與該路段處的陜KXXX96車發生碰撞,碰撞后在逃離的過程中又先后與該路段處的另外四輛車發生碰撞,造成六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榆公交司鑒(檢)字第【2015】第0107血醇檢驗報告結果為馮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32/100ml(屬醉酒)。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馮某某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無責任;李某無責任;韓某某無責任;吳某某無責任;陳某無責任。原告車輛經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5021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1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AXXXEF號車發生了保險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無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由致害方馮某某予以賠償的理由。因本案中原告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不負責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主張,經審查,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經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5021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10元,共計51720元為原告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5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