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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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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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4年3月11日,原告為陜KXXX93/陜KXXX0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王某某駕駛陜KXXX93重型牽引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時,因疲勞駕駛且觀察不周側翻,致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事故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上述事實。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榆林市交警三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評估意見為3641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16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4301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車損費36410元、施救費5000元、車輛評估費1600元,共計4301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險保單2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維修費票據1支、施救費票據1支、吊車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維修費36410元,施救費1000元,吊車費4000元,吊車費亦為施救支出的事實;
4、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1份、評估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機構評估車輛損失為36410元,支出鑒定費16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系事實。但對本次交通事故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沒有至少兩名相關交警簽字,且加蓋的公章并非道交法規定的事故處理專用章,因此被告認為本次事故并非保險事故,不承擔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的賠償責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過境線調查取證,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過境線中隊出具了證明材料一份,以及本院同該中隊工作人員談話筆錄一份,該證明及談話能夠證明原告提供的榆公交證字2014第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屬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沒有至少兩名相關交警簽字,且加蓋的公章并非道交法規定的事故處理專用章;對該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發票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據;對施救費和吊車費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兩項費用過高,應以我公司核損確定;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車損鑒定過高,應以被告核損確定;對鑒定費發票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發票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據,且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的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明材料及談話筆錄,原告與被告均質證為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駕駛員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以及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有對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施救費、吊車費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經審查,證據3與證據4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機構評估車輛損失為36410元,支出鑒定費1600元、施救費5000元的事實,該兩組證據均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3月10日,原告XX(被保險人)為陜KXXX93號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陜KXXX93貨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35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為陜KXXX0掛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9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1日零時至2015年3月10日24時止。2014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王某某駕駛陜KXXX93重型牽引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時,因疲勞駕駛且觀察不周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事故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上述事實。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榆林市交警三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評估意見為36410元,原告據此維修車輛并支出車輛維修費3641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16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4301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93/陜KXXX0掛發生了保險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對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沒有至少兩名相關交警簽字,且加蓋的公章并非道交法規定的事故處理專用章,故對該次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取證,能夠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屬實,故被告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車損費36410元、施救費5000元、車輛評估費1600元,共計43010元的請求,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榆林市交警三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評估意見為36410元,并據此進行了維修,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16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4301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應當由被告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陽支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43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