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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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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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3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原告李X。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李X訴稱: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陜KXXX84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李X為陜KXXX7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2014年9月26日6時50分,趙某駕駛的蒙陰縣金路運輸有限公司的魯QXXX30(魯QXXX8掛)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675KM處時,與前方因堵車停放的二車道劉某駕駛的惠某(陜西省榆林市清澗縣寬州鎮人)的陜KXXX57(陜KXXX5掛)號車和一車道艾某駕駛的榆林市佳日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的陜KXXX76(陜KXXX6掛)號車相撞,隨后高某駕駛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陜KXXX84號(陜KXXX7掛)號車,與魯QXXX30(魯QXXX8掛)號車追尾相撞,相撞后起火,最終事故造成陜KXXX84號(陜KXXX7掛)號車駕駛人高某、乘車人李X某當場死亡、陜KXXX57(陜KXXX5掛)號車、陜KXXX76(陜KXXX6掛)號車陜KXXX84號(陜KXXX7掛)號車和魯QXXX30(魯QXXX8掛)號車以及旁邊因事故停放的強某駕駛的陜AXXX61號車、吳某駕駛的綏德縣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陜KXXX56(陜KXXX9掛)號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當事人高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趙某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當事人強某、吳某、劉某、艾某、李X某無責任。事故造成二原告車輛損失經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委托延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陜KXXX84號車的車損為345000元;陜KXXX7掛車的車損為64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車損409000元,評估費3000元,共計人民幣412000元(其中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345000元、評估費3000元;原告李X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6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險保單2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陜KXXX56號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時止;陜KXXX9掛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查詢單、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價格鑒定結論1份、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技術報告2份、現場勘查照片1份、評估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肇事車輛損失陜KXXX84號為345000元、陜KXXX7掛車為64000元、鑒定費3000元、肇事車輛無法修復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無異議,但應當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鑒定費被告不予承擔。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1、2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二原告車輛定損結果均過高。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肇事車輛損失陜KXXX84號為345000元、陜KXXX7掛車為64000元、鑒定費300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6月16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84號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3360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6月17日零時至2015年6月16日24時止。原告李X(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7掛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850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3日零時至2015年9月22日24時止。2014年9月26日6時50分,趙某駕駛的蒙陰縣金路運輸有限公司的魯QXXX30(魯QXXX8掛)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675KM處時,與前方因堵車停放的二車道劉某駕駛的惠某(陜西省榆林市清澗縣寬州鎮人)的陜KXXX57(陜KXXX5掛)號車和一車道艾某駕駛的榆林市佳日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的陜KXXX76(陜KXXX6掛)號車相撞,隨后高某駕駛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陜KXXX84號(陜KXXX7掛)號車,與魯QXXX30(魯QXXX8掛)號車追尾相撞,相撞后起火,最終事故造成陜KXXX84號(陜KXXX7掛)號車駕駛人高某乘車人李X某當場死亡、陜KXXX57(陜KXXX5掛)號車、陜KXXX76(陜KXXX6掛)號車陜KXXX84號(陜KXXX7掛)號車和魯QXXX30(魯QXXX8掛)號車以及旁邊因事故停放的強某駕駛的陜AXXX61號車、吳某駕駛的綏德縣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陜KXXX56(陜KXXX9掛)號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當事人高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趙某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當事人強某、吳某、劉某、艾某、李X某無責任。事故造成二原告車輛損失經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委托延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陜KXXX84號車的車損為345000元;陜KXXX7掛車的車損為64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二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二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84號(陜KXXX7掛)發生了保險事故,駕駛員高某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造成二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中原告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被告理應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主要責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主張,經審查,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車輛陜KXXX84號受損后經評估車損價格為345000元,支出鑒定費3000元,共計348000元,為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實際損失,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336000元內,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李X投保的車輛陜KXXX7掛受損后經評估車損價格為64000元,為原告李X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336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4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