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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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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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9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訴稱:2013年8月26日,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陜KXXX30/陜KXXX9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7月22日02時30分許,唐某某駕駛陜KXXX30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KXXX9掛號“圣大因”牌重型罐式半掛車,沿國道312線自西向東行駛至2727公里加310米處時,車輛駛出路外側翻于道路南側,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唐某某駕駛危化品運輸機動車忽視安全違反同行規定未保持安全車速,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一款、第四十二條二款、第四十八條三款之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車輛受損經靖邊縣福興汽修廠維修實際支出修理費15131元、施救費38000元、第三者路產損失932元,共計54063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方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方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第三者路產損失932元、車輛通行費16948.68元,共計5406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2份,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方為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時止,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及駕駛員唐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在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的事實。
3、車輛維修票據2支,維修清單1份、施救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陜KXXX30/陜KXXX9掛車因此事故支出修理費12540元、施救費38000元,共計50540元的事實。
4、公路賠(補)償通知書1份、公路賠(補)償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賠償了甘肅省公路路政執法管理處932元。
5、車輛通行費票據21支,加氣費票據6支,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車輛通行費7163元,加氣費9785.68元,共計16948.68元事實。
6、機動車輛估損單1組,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方車輛定損修理費總金額為11990元,拖車費、吊車費38000元的事實。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方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公路設施受損系事實,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圍內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條款1份,用以證明該起事故屬于責任免除范圍,被告不予賠付,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2、投保單1份,用以證明被告已履行了免責告知義務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方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4、6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訴求金額過高,提供票據與訴請不符,不符合實際損失情況;施救費票據為陜西所開,而出險地為甘肅,不符合實際情況,且施救費過高;對證據5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票據非本地出險票據,和本案無任何關聯,部分票據為收據,且沒有蓋章,訴狀中無任何訴求,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駕駛員唐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以及被告對原告車輛定損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6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估損單,載明了維修費為11990元,施救費為38000元,該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雖對該證據無異議,但經審查原告請求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內賠償第三者路產損失無事實依據,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證據5,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對本案沒有證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8月26日,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為陜KXXX30號貨車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360000元,為陜KZ039號掛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600000元,且均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8日零時至2014年8月27日24時止。2014年7月22日02時30分許,唐某某駕駛陜KXXX30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KXXX9掛號“圣大因”牌重型罐式半掛車沿國道312線自西向東行駛至2727公里加310米處時,車輛駛出路外側翻于道路南側,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唐某某駕駛危化品運輸機動車忽視安全違反同行規定未保持安全車速,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一款、第四十二條二款、第四十八條三款之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車輛受損經靖邊縣福興汽修廠維修支出修理費12540元、施救費38000元,共計50540元。原告賠償第三者路產損失932元。被告對原告方車輛進行了定損拖車費、吊車費38000元,定損修理費總金額為11990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方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陜KXXX30/陜KXXX9掛車為消費信貸車輛均在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處掛靠,原告王某某為陜KXXX30/陜KXXX9掛車的實際車主。
本院認為,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投保的車輛陜KXXX30/陜KXXX9掛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王某某允許的駕駛員唐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方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第三者路產損失及車輛通行費保險理賠金共計54063元。經審查,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車輛受損經被告定損,定損修理費總金額為11990元,拖車費、吊車費38000元,原告實際進行了施救與維修,故該損失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事實依據充分,法律關系明確,依法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第三者路產損失及車輛通行費在車輛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經審查,該請求在車輛損失責任險中無無必要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支持,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4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