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馬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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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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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6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6-22
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負責人崔某。
原告馬X。
委托代理人王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馬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馬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馬X訴稱:原告是陜KXXX10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實際經營者為原告馬X,2011年3月10日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該車在被告處為陜KXXX10/陜KXXX4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2011年11月27日5時20分,曹某駕駛陜KXXX10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國道405KM+985M處路西霍某重型汽車修理廠修車,修理好后起步時因疏忽大意、觀察不周,將車右前側的隨車人員雷某碾壓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7日,綏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綏公交認字2011第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曹某負全部責任,隨車人雷某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賠償死者雷某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25000元,并已兌現支付。原告持相關理賠資料到被告處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被告卻拒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共計1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2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2份、行駛證、駕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以及駕駛員曹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注銷證明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在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以及第三者雷某個人信息的事實。
3、民事調解書一份、領條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經綏德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馬X已向死者家屬賠償12.5萬元。
4、分期付款購車合同、證明各一份,證明車輛實際所有人系馬X,綏德縣華龍汽車貿易有限責任系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保留所有權人。原告馬X訴訟主體適格。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該起事故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領條中未寫明付款人,無法證明付款方為馬X。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和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雷某死亡,以及經綏德縣人民法院調解,第三者雷某的家屬雷某某、劉某、雷甲某與馬X就此次肇事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馬X除之前已支付的賠償款80000元外再賠償給第三者家屬45000元,共計12500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的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3月10日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在被告處為陜KXXX10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約定: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為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1年11月27日5時20分,曹某駕駛陜KXXX10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國道405KM+985M處路西霍某重型汽車修理廠修車,修理好后起步時因疏忽大意、觀察不周,將車右前側的隨車人員雷某碾壓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7日,綏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綏公交認字2011第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曹某負全部責任,隨車人雷某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賠償死者雷某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25000元,并已兌現。原告持相關理賠資料到被告處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5000元時,被告卻拒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共計1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登記在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陜KXXX20的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為馬X。雷某,男,漢族,生于1995年10月14日,農業戶口。死亡時間2011年11月4日,按照陜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死亡賠償金(60周歲以下):24366元X20年=487320元;喪葬費金額:(48853元/12)X6=24426.5元,共計511746.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2月30日以保險單的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該起事故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經審查,雖然此事故發生時系2011年11月27日,但原告馬X與受害人曹兵利家屬于2014年6月19日才達成賠償協議并將賠償款兌現,至此原告方的損失才能予以確認,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支持,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000元的請求,經審查,雷某死亡后依相關規定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人民幣511746.5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25000元,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應予支持,該請求應當首先由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15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馬X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10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馬X第三者責任保險金人民幣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