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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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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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3-03
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漢族,榆林市榆陽區人,現住榆陽區,居民。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唐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XXX44/陜KXXXA掛重型半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6月23日2時45分,張某駕駛陜KXXX4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KXXXA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定武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73公里+000米時,因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致使所駕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路面后側翻于中央隔離帶內,造成所駕駛車輛及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十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張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受損經維修產生維修費59326元、施救費17836元、路產損失41560元,共計11872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59326元、施救費17836元、路產損失41560元,共計11872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2份、行駛證、駕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以及駕駛員張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路政賠(補)償處理決定書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在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的事實。
3、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維修清單、路政賠償票據1組,用以證明肇事車輛經維修產生修理費59326元、施救費17836、路產損失41560元,共計118722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公路設施受損系事實。但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駕駛員過度疲勞駕駛導致,故本案事故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拒賠通知書、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車輛駕駛員因過度疲勞引起的事故,被告予以拒賠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書中記載駕駛員屬于過度疲勞駕駛,屬于違法行為;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被告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駕駛員張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肇事車輛修理費59326元、施救費17836、路產損失4156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被告拒賠的事實,該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陜KXXX4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83000元,為陜KXXXA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106000元,均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5日零時至2014年10月14日24時止。2014年6月23日2時45分,張某駕駛陜KXXX4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KXXXA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定武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73公里+000米時,因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致使所駕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路面后側翻于中央隔離帶內,造成所駕駛車輛及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十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張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受損經維修產生維修費59326元、施救費17836元、路產損失41560元,共計11872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陜西某運輸公司與被告某財保榆林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44(陜KXXXA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允許的駕駛員張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公路設施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某財保榆林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車輛肇事系駕駛員張某過度疲勞駕駛引起,本案事故不屬于被告理賠的范圍。經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雖然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但不能提供向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進行過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相關證據,免責條款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其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59326元、施救費17836元;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路產損失41560元,共計118722元。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被告某財保榆林支公司定損價格為人民幣59326元,施救費17836元,計人民幣77162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賠償;第三者路產損失41560元,被告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其余損失3956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被告亦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陜西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7716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3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