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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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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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7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常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4年11月05日,原告XX為陜KXXX0K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1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人魏某駕駛陜KXXX0K“東南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榆林市膚施路與校場路口時,與由北向南直行于此實施左轉彎途中的李某駕駛的陜JXXX56“東風牌”商務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事故后經榆林市交警支隊二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車輛陜KXXX0K車損經鑒定為21850元,第三者車輛陜JXXX56車損經鑒定為1243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原告車輛施救費300元,定損費660元;支出第三者車輛施救費300元,定損費500元。經榆林市交警支隊二大隊調解,肇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第三者車輛車損維修費全部由原告承擔并一次付清。并已兌現。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3230元;2、1、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281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抄件1份、商業險保單抄件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時止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各1份,用以證明經交警隊調解,原告向第三者李某賠償12730元的事實;
4、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定損費票據2支、施救費票據2支,用以證明原告車陜KXXX0K經鑒定車輛損失為21850元,支出定損費660元、施救費300元;第三者車陜JXXX56經鑒定車輛損失為12430元,支出定損費500元、施救費3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及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均無異議,但駕駛員魏某系醉酒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以及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僅對第三者的人身損害的搶救費用進行墊付,對財產損失及其他損失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被告不予承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告駕駛員魏某醉酒駕駛視頻證據1組,用以證明駕駛員魏某系醉酒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以及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僅對第三者的人身損害的搶救費用進行墊付,對財產損失及其他損失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3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駕駛員魏某系醉酒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以及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僅對第三者的人身損害的搶救費用進行墊付,對財產損失及其他損失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結論過高,應當以被告定損為準,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不予承擔;對該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1、對該證據的來源以及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無法確定;2、從該視頻內容當中,僅僅是第三方駕駛員聲稱魏某有醉酒駕駛行為,但在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中沒有體現,也沒有做酒精測試,故不能證明原告駕駛員魏某有醉酒駕駛行為。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3,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肇事后原告已向第三者賠償1273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車陜KXXX0K經鑒定車輛損失為21850元,支出定損費660元、施救費300元;第三者車陜JXXX56經鑒定車輛損失為12430元,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并不能夠證明原告駕駛員魏某在肇事時系醉酒駕駛,故該證據對本案沒有證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11月05日,原告XX(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0K號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8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6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時止。2015年1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人魏某駕駛陜KXXX0K“東南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榆林市膚施路與校場路口時,與由北向南直行于此實施左轉彎途中的李某駕駛的陜JXXX56“東風牌”商務車相撞,發生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事故后經榆林市交警支隊二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車輛陜KXXX0K車損經鑒定為21850元,第三者車輛陜JXXX56車損經鑒定為1243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原告車輛施救費300元,定損費660元。經榆林市交警支隊二大隊調解,肇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第三者車輛車損維修費全部由原告承擔并一次付清,并已兌現。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0K發生了保險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駕駛員魏某系醉酒駕駛,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2810元。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鑒定車損為21850元,原告為此支出支出定損費660元、施救費300元,以上共計2281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應當由被告賠償,原告該項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賠償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第三者保險理賠款13230元,經審查,第三者車輛陜JXXX56車損經鑒定為12430元,經榆林市交警支隊二大隊調解,肇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者12430元,并已兌現,該損失為原告的實際損失,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10430元(12430元-2000元=10430元),在機動車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X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2281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2430元,共計3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