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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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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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18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李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4年8月27日,李某某在被告處為陜KXXX10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同原告XX在被告處將陜KXXX10號轎車關系人由李某某變更為原告XX,將車輛號牌號碼由陜KXXX10變更陜KXXX29。2015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駕駛人李某駕駛陜KXXX29“明銳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榆林市金沙路與校場路東路向東3公里實施左轉彎后逆向行駛途中與由西向東直行于此馮某某駕駛的陜AXXX81“別克牌”小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駕駛人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通行規(guī)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及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認定李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馮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XX的車輛陜KXXX29號小轎車受損,經(jīng)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為54460元,定損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維修產(chǎn)生維修費54460元。同時,事故造成第三者陜AXXX81號車受損經(jīng)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為99620元,定損費2000元,施救費500元,維修產(chǎn)生維修費99620元。原告向第三者陜AXXX81號車賠償了9962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的車輛維修費:陜KXXX29“明銳牌”小轎車54460元,施救費500元,物價評估費1000元;陜AXXX81“別克牌”小轎車99620元,施救費500元,物價評估費2000元,合計15808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yè)險保單1份、保險批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各1份,駕駛證2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的駕駛員及第三者車輛的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司法鑒定意見2份、定損費票據(jù)2支、拖車費票據(jù)1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jīng)鑒定機構評估為車輛損失為54460元,支出鑒定費1000元,支出拖車費1000元;三者車輛經(jīng)鑒定機構評估為車輛損失為99620元,支出鑒定費2000元的事實;
4、維修費票據(jù)2支、維修清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54460元,本次肇事造成第三者車輛陜AXXX81車損失99620元,及原告已賠付第三者車輛修理費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XX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系事實。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車輛及第三者車輛損失鑒定未通知被告參與,故本案事故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鑒定費屬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車輛及第三者車輛鑒定屬單方委托,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維修票據(jù)不真實,且賠償憑證對被告無約束力。
本院對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且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及本次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此次肇事造成原告車輛損失54460元;第三者陜AXXX81車輛損失99620元,并已由原告向第三者車輛賠付,及原告支出鑒定費共3000元、拖車費100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原被告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能夠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支出的各項費用,故該證據(jù)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8月27日,李某某(被保險人)為陜KXXX10號“明銳牌”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1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5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駕駛人李某駕駛陜KXXX29“明銳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榆林市金沙路與校場路東路向東3公里實施左轉彎后逆向行駛途中與由西向東直行于此馮某某駕駛的陜AXXX81“別克牌”小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駕駛人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通行規(guī)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及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認定李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馮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XX的車輛陜KXXX29號小轎車受損經(jīng)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為54460元并按此進行了維修,定損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同時,事故造成第三者陜AXXX81號車受損經(jīng)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為99620元,原告支出定損費2000元、施救費50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陜AXXX81號車賠償了9962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請求。
另查明,肇事車輛陜KXXX29號轎車原車主為李某某,車號為陜KXXX10號,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在被告處申請,經(jīng)被告同意自2014年9月27日0時起,對號牌為陜KXXX10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保單號:PDXXX01461270000038763)的保單信息作以下批改1:1、客戶名稱由李某某更換為黃某;2、車牌號碼由陜KXXX10變更為陜KXXX29,過戶標識由“否”變更為“是”,此次批改沒有保費變化。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XX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29號轎車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原告XX允許的駕駛員李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馮某某無責任,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賠償?shù)倪`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車輛及第三者車輛損失鑒定未通知被告參與,故本案事故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該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經(jīng)審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55960元;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102120元。經(jīng)審查,原告車輛陜KXXX29號轎車受損后經(jīng)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為54460元,定損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5596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第三者車輛陜AXXX81號車受損后經(jīng)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為99620元,定損費200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10212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其余損失11012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有事實依據(jù),應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5596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00120元。
案件受理費17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