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榆民初字第027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KXXX24號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2月23日,原告駕駛員李某駕駛陜KXXX24大眾牌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長城路與復康路口與由北向西實施向右轉彎李某某駕駛的陜KXXX28尼桑小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隊作出【2015】第1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此次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事后,原告車輛陜KXXX24號車損經鑒定為8930元,實際維修支出8930元;第三者車輛陜KXXX28號車損經鑒定為10485元,實際維修支出10485元。原告為此還支出兩車施救費820元、定損費1000元,以及被告投保陜KXXX24車輛乘車人董浩支付醫藥費等1410.55元。后經原告提出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2645.55元,維修費19415元,定損費1000元、施救費820元、醫療費1010.55元及賠償費4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險保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時止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及第三者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2份、修理費票據1支、施救費票據1支、定損費票據2支、清障救援費票據2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車損為8930元,支出施救費200元、鑒定費500元、清障救援費400元;第三者車經鑒定車損為10485元,支出施救費200、鑒定費500、清障救援費220元的事實;
4、協議1份、用以證明原告向第三者賠償營養補助費、精神損失費400元的事實;
5、臨床診斷證明書1份、門診病歷1份、醫療費票據4支,用以證明第三者治療情況及花費醫療費1010.55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以及發生了保險事故系事實,但車輛修理費及車損鑒定費用過高;董浩非本次事故的事故受害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訴訟費被告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1、2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鑒定意見書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鑒定費過高,申請重新鑒定;對修理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修理費過高,因修理廠沒有車輛施救資格,因此施救費不予認可;對鑒定費票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已經進行了車輛修理,也提供了維修票據,因此該鑒定費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費用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清障救援費票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4組證據的協議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協議不是在交警隊主持下達成的協議,也沒有經過公證;對協議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董浩非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對第5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董浩非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經鑒定為8930元、定損費500元、施救費200元、清障救援費40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5,被告有異議,經審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中并未表述關于原告乘車人受傷的事實且原告未出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對本案沒有證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2月26日,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24號車捷達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限額12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818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2月27日零時至2015年2月26日24時止。2015年2月23日21時30分,原告駕駛員李某駕駛陜KXXX24大眾牌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長城路與復康路口與由北向西實施向右轉彎李某某駕駛的陜KXXX28尼桑小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隊作出【2015】第1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此次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事后,原告車輛陜KXXX24號車損經鑒定為8930元,實際維修支出8930元;原告為此還支出施救費200元、定損費500元、清障救援費400元,以上共計10030元。后經原告提出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2645.55元,維修費19415元,定損費1000元、施救費820元、醫療費1010.55元及賠償費4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24號發生了保險事故,駕駛員李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車輛在車輛修理費及車損鑒定費用過高,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采納。被告抗辯董浩非本次事故的事故受害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有事實依據,依法予以采納;被告抗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經審查被告未能提供相應合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主張,經審查,原告車輛陜KXXX24號車損經鑒定為8930元,原告為此還支出施救費200元、定損費500元、清障救援費400元,以上共計1003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賠償;被告的其他訴請,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0030元。
二、駁回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