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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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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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5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張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候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KXXX8C號車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從2014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5月3日6時45分許,馬某駕駛“新PXXX96”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至青銀高速吳定段上行線1143KM+350M處時,先撞于路北反光柱后又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車后,未按規定擺放警示標志由王某駕駛的“陜AXXXQN”小型轎車右后尾部,后沖出路外發生翻車,“陜AXXXQN”小型轎車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杜某駕駛的“陜KXXX8C”小型越野客車尾部,造成“新PXXX96”小型轎車駕駛員馬某及其乘員艾某、麥某、圖某和“陜AXXXQN”小型轎車駕駛員王某共5人受傷、三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本起事故同等責任,王某和杜某共同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艾某、麥某、圖某三人均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委托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91621元,原告為此支出施救費1860元,共計人民幣93481元。原告持相關理賠資料到被告處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93481元時,被告卻拒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共計9348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商業險保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1份、施救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核損為91621元,并支出施救費1860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應當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所鑒定結論過高;施救費票據亦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時止的事實以及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問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經鑒定為91621元,原告為此支出施救費1860元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的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原告XX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8C攬勝極光越野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598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4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4年5月3日6時45分許,馬某駕駛“新PXXX96”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至青銀高速吳定段上行線1143KM+350M處,先撞于路北反光柱后又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車后,未按規定擺放警示標志由王某駕駛的“陜AXXXQN”小型轎車右后尾部,后沖出路外發生翻車,“陜AXXXQN”小型轎車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杜某駕駛的“陜KXXX8C”小型越野客車尾部,造成“新PXXX96”小型轎車駕駛員馬某及其乘員艾某、麥某、圖某和“陜AXXXQN”小型轎車駕駛員王某共5人受傷、三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本起事故同等責任,王某和杜某共同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艾某、麥某、圖某三人均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委托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91621元,原告為此支出施救費1860元,共計人民幣93481元。原告持相關理賠資料到被告處要求理賠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14日以保險單的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當按照比例進行賠償的理由,因本案中原告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險車輛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481元的請求,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鑒定為91621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但應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車損險后,下剩89621元(91621元-2000元=91481元),原告為此支出施救費1860元,以上共計91481元(89621元+1860元=91481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91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原告負擔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40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