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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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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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8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5-11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馮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4年3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XXX16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01月24日18時30分許,于某駕駛原告的陜KXXX16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佳榆線由南向北行駛至57公里400米彎道路段時,因車速過快,撞在路邊的護墩上,從而造成本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起事故當事人于某承擔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3104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39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車損費、鑒定費等計1348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定損票據1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機構評估車輛損失為131040元,支出鑒定費393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系事實。但原告所主張的車損過高;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1、2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車損鑒定過高。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駕駛員于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以及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機構評估車輛損失為131040元,支出鑒定費3930元的事實,該證據均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3月3日,原告XX(被保險人)為陜KXXX16號小轎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陜KXXX16號小轎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1432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01月24日18時30分許,于某駕駛原告的陜KXXX16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佳榆線由南向北行駛至57公里400米彎道路段時,因車速過快,撞在路邊的護墩上,從而造成本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本起事故當事人于某承擔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3104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39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16號小轎車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允許的駕駛員于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抗辯鑒定費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31040元、鑒定費3930元,共計134870元的請求,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車損價格為13104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鑒定費3930元,共計13487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應當由被告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3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