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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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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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4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5-08
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9月4日,原告為陜KXXX80/陜KXXX2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11月26日14時25分許,劉某舉駕駛陜KXXX80/陜KXXX2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尾隨相撞與前方同向停車等待紅燈的艾某駕駛的蒙KXXX07號小型越野客車的尾部,致兩車受損,隔離帶、信號燈桿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劉某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艾某不承擔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榆林市交警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43055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1300元、施救費6000元、公路路產損失4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3055元、鑒定費1300元、施救費6000元及第三者損失4800元,共計5515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1份,商業險保單2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1份、評估費票據2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機構評估為車輛損失為43055元,支出鑒定費1300元;
4、公路賠償通知書、路產損失收款票據1支、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照片登記表1份、施救費發票1支,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路產損失,以及原告支出路產損失4800元,支出施救費60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公路設施受損系事實。但原告所主張的車損、路產損失、施救費均過高;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用以證明應當以被告定損金額18801元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2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車輛已使用1年,其機動車損失應扣除折舊率;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結論部分項目和價格明顯偏高,應以被告定損價格確定;對于鑒定費票據,認為該票據非正式票據,無法證明該票據真實性,且不在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內;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路產損失偏高,應提供路政管理局的處罰決定書;對于施救費,認為施救費明顯偏高。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損失確認書并沒有原告公司簽字,僅是保險公司單方定損,并不能作為本案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駕駛員劉某舉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以及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審查,被告未能提供反駁該證據的相關證明材料,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機構評估為車輛損失為43055元,支出鑒定費1300元,該證據均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本次事故造成路產損失,以及原告支出路產損失4800元,支出施救費6000元的事實,該證據均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審查,該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沒有原、被告的簽字及蓋章,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無法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9月4日,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陜KXXX80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陜KXXX80貨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且均購買了不計免賠。為陜KXXX2掛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9765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且均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6日零時至2015年9月15日24時止。2014年11月26日14時25分許,劉某舉駕駛陜KXXX80/陜KXXX2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尾隨相撞與前方同向停車等待紅燈的艾某駕駛的蒙KXXX07號小型越野客車的尾部,造成兩車受損,隔離帶、信號燈桿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劉某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艾某不承擔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榆林市交警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43055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評估費1300元、施救費6000元、公路路產損失4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出訴訟,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80/陜KXXX2掛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允許的駕駛員劉某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及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的車輛損失、路產損失、施救費均過高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抗辯鑒定費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43055元、鑒定費1300元、施救費6000元、路產損失4800元,共計55155元的請求,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榆林市交警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車損價格為43055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鑒定費1300元、施救費600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應當由被告賠償;第三者公路路產損失48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其余損失28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由被告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43055元,鑒定費1300元、施救費6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800元,共計人民幣53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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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