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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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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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0138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12月20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陜KXXX0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0200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日零時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王某某某駕駛陜KXXX08號小車由橫山縣石馬洼向響水方向行駛,行至橫山縣石馬洼二道峁玉碧學校門口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該車駛出路外,發生側翻,致該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橫山大隊偵查員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及隊務會研究認定:當事人王某某某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維修車輛支付了維修費16442元,施救費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未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施救費600元、維修費16442元,共計17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2份、行駛證、駕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及駕駛員王某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在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問題的事實,以及駕駛員為王某某某的事實。
3、車輛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各一支,用以證明肇事車輛經維修產生修理費16442元、施救費600元,共計17042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發生了事故是事實。但本次事故后被保險人編造了虛假的事故原因、夸大了損失程度,故被告拒絕理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受損情況與事故認定書不符的事實。
2、現場查勘照片13張,證明了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未系安全帶,且事故發生原因系碰撞路邊柱子,并非撞墻,與駕駛員所描述的情形不一致,屬于保險公司拒賠情形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事故認定書所作出的依據并非由交警現場查勘所作出的,該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發生過程與原告方報案所稱不符;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原告維修票據所加蓋的維修單位公章不能明確顯示該單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應以交警部門查明的事實為準;對證據2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系孤證不具有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且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2、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被告未提供反駁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該證據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2,原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車輛受損情況與事故認定書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陜KXXX08號小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0200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日零時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止。2014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王某某某駕駛陜KXXX08號小車由石馬路洼向響水方向行駛,行至橫山縣石馬洼二道峁玉碧學校門口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該車駛出路外,發生側翻,致該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橫山大隊偵查員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及隊務會研究認定:當事人王某某某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維修車輛支付了維修費16442元,施救費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未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在投保的車輛陜KXXX08號小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發生了保險事故且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后被保險人編造了虛假的事故原因、夸大了損失程度,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的事實,故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施救費600元、維修費16442元,共計17042元,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有事實依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某某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7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