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榆民初字第0174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3-11
原告XX。
原告XX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原告XX、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陳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陳XX訴稱:2013年5月10日,原告XX為陜KXXX65沃爾沃牌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3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李某駕駛陜KXXX65轎車從橫山沿204省道向魚河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204省道233KM處準備靠道路左側停車時,與相向由胡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胡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橫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XX某的車輛受損經維修產生維修費共計50871元。二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致二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5087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以及原告購買的險種、限額、保險期限等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責任劃分的事實。
3、行駛證、李某的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具有合法行駛資格,駕駛員李某準駕資格符合的事實。
4、陜KXXX65維修清單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50871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XX某的車輛由原告XX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系事實。但本次事故中原告XX某車輛的駕駛員李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二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且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告XX某的車輛由原告XX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發生了保險事故及原告XX某的車輛受損后進行維修,損失為50871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5月10日,原告XX(被保險人)為陜KXXX65沃爾沃牌客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458000元,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3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李某駕駛陜KXXX65轎車從橫山沿204省道向魚河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204省道233KM處準備靠道路左側停車時,與相向由胡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胡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橫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受損經陜西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共計50871元。后二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致二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請求。
另查明,肇事車輛陜KXXX65號轎車的被保險人為陳某,行駛證車主為陳XX。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XX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XX投保的車輛陜KXXX65號轎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XX某允許的駕駛員李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造成原告XX某車輛損失經維修為50871元的事實,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李某負主要責任,被告應按責任比例賠償。因本案中二原告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被告理應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主要責任,二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50871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限額內,被告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陳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50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