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榆民初第0577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張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晶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KXXX7N號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期限為一年,即從2014年6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時止。2015年06月03日18時40分許,駕駛人馮某駕駛京NXXX57華泰圣達菲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青銀高速(靖王段)上行線1272KM+260M處,在超車的過程中,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撞于右邊防護欄上,后反彈又撞于行車道內由劉慶立駕駛的陜KXXX7N福克斯牌小型轎車上,導致陜KXXX7N小型轎車失控撞于中央防護欄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路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6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二大隊作出榆公交高二認字[2015]第1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慶立無責任。后陜KXXX7N小型轎車經榆林東方集團福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用共計51393元,原告還為此支出施救費用1500元、拖車費6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1393元、施救費1500元、拖車費600元,共計53493元;2、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抄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劉慶立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3、維修清單1份、維修費票據5支,用以證明原告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為51393元的事實;
4、拖車費票據1支、施救費票據1支,用以證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車費600元,施救費15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是事實。但本案中原告車輛為無責方,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機動車保險車輛巡視情況確認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被告定損,車輛損失為43543.66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組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車輛損失應以被告定損為準;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施救費發票為代開發票,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用為51393元,對被告單方定損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等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車輛受損后經維修產生維修費51393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支出拖車費600元,施救費150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原告車輛經維修實際產生維修費用為51393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該證據為被告單方出具,不具有證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6月24日,原告XX(被保險人)在被告處為陜KXXX7N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7N號福克斯牌家庭自用汽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053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2015年06月03日18時40分許,駕駛人馮某駕駛京NXXX57華泰圣達菲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青銀高速(靖王段)上行線1272KM+260M處,在超車的過程中,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撞于右邊防護欄上,后反彈又撞于行車道內由劉慶立駕駛的陜KXXX7N福克斯牌小型轎車上,導致陜KXXX7N小型轎車失控撞于中央防護欄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路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6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二大隊作出榆公交高二認字[2015]第1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慶立無責任。后陜KXXX7N小型轎車經榆林東方集團福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用共計50557元,原告還為此支出施救費用1500元、拖車費600元。原告持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XX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在保險理賠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車輛為無責方,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中原告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被告理應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不負責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主張,經審查,原告車輛經維修產生維修費51393元,原告還為此支出施救費1500元、拖車費600元,共計53493元,為原告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53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受理案件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