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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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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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681民初178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啟東市人民法院 2016-09-23
原告黃XX,男,漢族,住海門市。
委托代理人崔英,啟東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平,啟東市新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龍區,組織機構代碼83643170-8。
負責人王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為先,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
原告黃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傅慧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沈平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為先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2015年9月22日,原告駕駛車輛沿啟東市匯龍鎮人民西路行駛時與胡志樂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商業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現原告支付錢款修理了事故車輛,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修復車輛支出的修理費等266200元(修理費254200元、評估費10000元、拖車費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肇事車輛在本司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和交通事故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原告車輛單方委托鑒定價格偏高,申請重新鑒定。并請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車輛是否實際維修。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夏培將其所有的蘇CXXXXX號寶馬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915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9日16時起至2016年5月19日16時止。
2015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夏培準許的駕駛人黃XX駕駛蘇CXXXXX號轎車沿啟東市匯龍鎮人民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春秋時裝廠前路段時,與沿人民西路由西向東、胡志樂駕駛的滬DXXXXX號中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致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啟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0681-201509230001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黃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胡志樂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因被告公司在徐州,未進行現場勘查,亦未能對車輛損失進行定損。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的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車輛配件價格作出寧價公估鑒字(2015)第01D1509300106號公估鑒定報告書,認定原告車輛實際損失為254200元。為此,原告支出公估費10000元,拖車費20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將案涉車輛送至維修、配件銷售于一體的啟東市東順汽車配件經營部進行維修,2015年10月21日經車輛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后轉售他人。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第五筆修理費后,啟東市東順汽車配件經營部向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20張,合計金額198920元。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胡志樂受損車輛修理費及施救費由原告現金支付。2015年10月25日,案涉車輛所有人(XX)夏培出具權益轉讓聲明書聲明將其向被告享有的理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被拒,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單方委托的寧價公估鑒字(2015)第01D1509300106號公估報告確認的車輛實際損失254200元不予認可。申請對車輛損失項目及金額重新鑒定。2016年7月15日,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案涉車輛維修總費用(含工時費)為198920元的評估報告。被告為此預交公估費736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報案記錄(抄單)、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權益轉讓聲明書、車損照片(電子版)、修理費及拖車費發票、查驗記錄表、評估報告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夏培與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夏培允許的合法駕駛員黃XX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于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險車輛及路產遭受的財產損失,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夏培自愿將向被告索賠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并出具權益轉讓聲明書,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張權利。
關于車輛損失部分,被告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辯稱出具修理費發票的系配件廠而非修理廠,原告是否實際支出修理費有待查實,并應扣除17%的稅款。對于本院委托的評估報告,認為配件費用核價表中第68項氣囊電腦板無需更換,項目費用2600元不應計算,事故車輛殘值1500元應當從維修總費用中扣除。原告認為,啟東市東順汽車配件經營部出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服務名稱為修理費,該配件廠既銷售配件,也從事修理業務,被告無證據證實原告未支出修理費及公估報告中的氣囊電腦板無需更換。殘值1500元同意從總維修費用中扣除。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程序合法,結果公正,應作為車輛損失的理賠依據。關于扣除17%稅款的主張,被告未能提供修理費應扣除17%稅款的合同依據,亦未能提供原告未實際支出修理費及氣囊電腦板無需更換的證據。本案中,事故發生后被告因路途原因未對保險車輛進行現場查勘及定損,在車輛拆解前也未到場。審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機構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被告亦未能提供車輛現場及損失照片,原告選擇合法的修理機構對車輛修復符合常理。現原告將案涉車輛實際修復,被告拒絕按照實際修理費用進行理賠的行為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保險條款,保險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應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198920元由財產損失評估報告、修理費發票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在維修總費用中扣除殘值1500元,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000元系為防止保險標的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對于雙方預交的鑒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予以分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黃XX維修費197420元(含工時費,已扣除殘值1500元)、拖車費2000元,合計199420元(匯入原告指定的中國工商銀行江蘇南通海門支行戶名為黃XX6215581111005367313的賬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647元(原告已預交),公估費10000元(原告已預交),二次鑒定費7368元(被告已預交),合計20015元,由原告黃XX負擔45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4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5294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帳號:47XXX82)。
代理審判員 傅慧秀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旦陽